(2015)顺民初字第8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军霞与马淑英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霞,马淑英,郝淑伶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312号原告王军霞,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马淑英,女,1928年2月29日出生。被告郝淑伶,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马淑英外孙、郝淑伶之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王军霞与被告马淑英、郝淑伶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霞,被告郝淑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霞诉称: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6689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宅院东院门南侧卡子墙底部设有宽0.06米、高0.10米的流水孔。该流水孔位于原告宅院东侧。被告新建卡子墙,将排水孔预留过窄。现进入雨季,致使原告房屋流水无法排出。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被告宅院东院门南侧卡子墙底部的流水孔恢复为宽0.06米、高0.10米,以便原告房屋能够正常排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淑英、郝淑伶共同辩称:(2009)顺民初字第6689号民事判决未载明流水孔的位置。流水孔是该判决书之前的状况。判决执行之后,原告打了散水,流水孔仍存在,规格变大了。现有卡子墙是2011年原告申请执行之后,法院执行庭垒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前后为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东厢房为石棉瓦棚,其中南数第一间为门道。被告门道北侧、东厢房底部现设有一排水管,排水管底沿低于地面13厘米。东厢房与原告北房之间有一段卡子墙,卡子墙底部紧邻原告北房设有一排水孔。自卡子墙内部测量,排水孔高12厘米,底部宽7厘米,中部宽4厘米。自卡子墙外部测量,排水孔高17厘米,底部宽3厘米。勘验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上午10:40,2015年6月29日当地有强降雨,2015年6月30日上午也有降雨,勘验时雨已停。现场可见,被告东厢房与原告北房之间未见明显积水,被告排水管东口处有明显雨水流出的痕迹。另查:(2009)顺民初字第6689号一案中曾查明,被告东院门南侧卡子墙底部设有宽0.06米,高0.10米的流水孔。原告表示,其于2011年发现被告重新翻建卡子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顺民初字第6689号民事判决,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流水孔的作用在于排水,现卡子墙底部的流水孔虽与(2009)顺民初字第6689号一案中所查明的情况并不一致,但根据勘验时的情况,勘验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上午10:40,2015年6月29日当地有强降雨,2015年6月30日上午也有降雨,勘验时雨已停。现场可见,被告东厢房与原告北房之间未见明显积水,被告排水管东口处有明显雨水流出的痕迹。由此可见,被告的排水管已起到了排出宅院雨水的重要作用,卡子墙底部现有的流水孔也起到部分排水作用,现有情况下,被告宅院以及原告北房北侧不存在流水不畅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恢复原有排水孔的尺寸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军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