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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海侠、孙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海侠,孙洪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侠,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榆树市。被告孙洪军,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榆树市。原告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海侠、孙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侠、孙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董海侠因需要临时性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为保证还款,被告孙洪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洪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董海侠提供了全部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海侠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董海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被告董海侠对上述款项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孙洪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海侠签订了编号为长盛借字(2013)第15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洪军签订了编号为长盛保字(2013)第155号《保证合同》,被告孙洪军为长盛借字(2013)第155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主债权4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董海侠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节,鉴于原告与被告董海侠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董海侠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一节,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董海侠承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洪军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与被告孙洪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被告孙洪军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董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孙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