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正月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月,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月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正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正月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章某。被告人王正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正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正月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月撤回上诉。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