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洪勇与尚备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勇,尚备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474号原告叶洪勇。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备战。原告叶洪勇诉被告尚备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备战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在杞县××乡育苗小学包伙,原告给被告送馍,2007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馍款2980元,并书写欠条,至今未还欠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馍款2980元及利息2503.2元共计5483.2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在杞县××乡育苗小学承包经营学校食堂期间,由原告负责给被告送馍,2007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馍款2980元,当时未给付原告该款,被告为此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馍款贰仟玖佰捌拾元整尚备战2007.12.13”,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不在家,致使欠款迟迟未要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及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被告下欠原告价款未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应当及时还款,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上未显示对此有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此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备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洪勇馍价款2980元。二、驳回原告叶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人民陪审员 张培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