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张乔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38号罪犯张乔,男,生于1989年6月30日,汉族,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了(2010)中江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714号刑事裁定;2014年3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乔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乔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该犯于2014年1月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20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共获得标准分111分,共计131分。罚金15000元,已缴纳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乔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乔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