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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文学与闫红军、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学,闫红军,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李文学,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系河南沈丘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红军,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系玛纳斯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志萍,阜康市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商城路9号。负责人:高文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焕国,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文学与被告闫红军、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闫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学诉称:2014年8月24日5时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文明驾驶豫PZ×××半挂车,在S303线大黄山收费站两公里处被被告闫红军驾驶的新G×××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停运,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张文明无责任。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已由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支付,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未作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520元(含停运损失595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红军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评估过高。被告安利丰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新G×××半挂车在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原告李文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经质证,被告闫红军、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挂靠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文学车辆挂靠在河南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公司。经质证,被告闫红军、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行驶证一份、运输证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手续合法,属营运车辆。经质证,被告闫红军、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证明一份,中保财险五家渠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闫红军对中保财险五家渠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对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和公章不符。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与被告闫红军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的证明落款和内容均指向车辆维修部门为龙卡服务站,证明上加盖了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的印章,庭审中,原告对此进行了说明,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挂靠在龙卡服务站经营,本院综合被告闫红军提供的询问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业主叶桂花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认为该证明与被告闫红军提供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维修的地点、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93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闫红军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定损过高,860元较为合适。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停运损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闫红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挂靠协议书一份、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实闫红军的车辆挂靠在沙湾县安利丰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额100万元。经质证,原告刘文学、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乌鲁木齐市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叶桂花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定损是因保险公司和汽车维修站进配件各延误,实际修理时间只有20天。经质证,原告刘文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豫PZ×××半挂车损失维修的地点及维修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新G×××的投保人是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质证,原告李文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闫红军对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利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4日5时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文明驾驶豫PZ×××号半挂车,在S303线大黄山收费站两公里处被被告闫红军驾驶的新G×××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及事故原因分析后认定,闫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明无责任。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豫PZ×××号半挂车受损,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在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维修费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内给予赔偿,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未作处理。豫PZ×××号半挂车系营运车辆,2014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进入乌鲁木齐市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修理,2014年9月11日,中保财险五家渠分公司完成定损,2014年10月20日,被保险人在定损情况确认书上签名。2014年10月26日维修完毕,共计停运64天。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停运期间停运损失为930元/天,原告李文学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闫红军系新G×××半挂车的车主,挂靠在被告安利丰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9520元(930天×64元)、鉴定费1000元是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2、被告太保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等具体评价如下: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9520元(930元×64天)、鉴定费1000元是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乌鲁木齐市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的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道路运输证一份、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综合分析看,豫PZ×××号半挂车是营运车辆,原告李文学是该车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所以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豫PZ×××号半挂车损坏需要修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停运损失每天930元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每天930元的意见。对停运时间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停运时间应由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主张了64天的停运损失,被告认为停运时间应扣减保险公司定损时间及维修部门购买配件的时间,按照实际维修天数2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红军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的车辆2014年8月25日进入乌鲁木齐市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修理,2014年10月26日修理完毕,保险公司的定损,维修服务站购买配件,均是修理过程中必然的程序,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符合常理,车辆从2014年8月25日修理至2014年10月26日是客观真实的。鉴定费票据能够与价格认证结论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000元。2、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围绕此争议焦点,被告太保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合同条款,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上述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8月243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闫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张文明无责任。本院确认由闫红军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安利丰运输公司系新G×××半挂车挂靠单位,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故闫红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利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先由中保财险昌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红军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9520元(930元×6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受损的豫PZ×××号半挂车是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930元及车辆修理64天的事实,被告抗辩车辆修理时间应为2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支持停运损失59520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证据证实,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520元,停运损失59520元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太保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000元虽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但也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应当由闫红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学赔偿鉴定费1000元,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学赔偿停运损失59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976元,由原告李文学负担50元,被告闫红军926元,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闫红军负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