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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良英、刘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良英,刘真红,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英,女,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系原审被告方霞前妻。委托代理人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红,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现住湖口县。原审被告方霞,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上诉人吴良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真共、原审被告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真红与方霞系原湖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事。2013年2月27日,方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真红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真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方霞。2013.2.27。。”之后,刘真红用现金向方霞交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2月18日,方霞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真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真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方霞。2014.2.18。。”之后,刘真红用现金向方霞交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30日,刘真红向方霞催款,自2015年1月份,刘真红因无法联系到吴良英和方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霞和吴良英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方霞和吴良英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方霞、吴良英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法院认为,刘真红与方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刘真红出借款项后,方霞和吴良英在刘真红要求还款的主张提出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真红请求判令方霞和吴良英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良英对于方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良英和方霞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方霞、吴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还付刘真红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61元,由方霞、吴良英承担。吴良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刘真红对吴良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真红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方霞2013年2月27日、2014年2月18日分两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共计向刘真红借款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方霞与刘真红同为湖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事,刘真红非常清楚方霞的情况,其从未做过生意,何来需要巨额资金做生意为由借款;2、原审判决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方霞借款应为个人借款,首先,方霞擅自在外借款吴良英毫不知情,第二,方霞借款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家庭也无此巨大开支,方霞也未做任何生意,其借款是用于赌博。2014年方霞多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用于赌博为目的的借款应认定为方霞个人所负债务。刘真红等湖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均非常清楚方霞只是单位的临时工,正当收入有限,而他们不考虑方霞的偿还能力和借款用途,从2012年12月起陆续借款给方霞,而实际上方霞分别按月支付高额利息,在方霞出逃之前,刘真红等人从未告知吴良英借款给方霞一事,吴良英对此也毫不知情,故刘真红要求吴良英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吴良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1、方霞与吴良英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吴良英已与方霞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湖口县莲湾小区的房产给方霞,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459号华安幸福里2栋3单元506号房产归吴良英所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2、《房屋买卖协议》、《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九江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交存通知单、吴良英账户交易流水,证明:方霞、吴良英在2012年5月份将位于湖口县土管小区证号为062443号的房产卖掉后,在九江市购买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单元××室的房产,用卖房款支付了首付款,并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已陆续付清全部购房款,且购房款均是由吴良英的存款支付的,未向其他人借款。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591、592、593、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真红和上述案件的原告与方霞为同事关系,他们能借出85万元给方霞,也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很好,他们应知道方霞未从事任何正当经营活动。4、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杨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方霞有赌博行为,其借款用于赌博,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吴良英共同承担。5、自然人殷勤(身份证号)的证词,证明:方霞平时参与赌博。刘真红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良英与方霞离婚,方霞将财产给了吴良英,对债权人不公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购房时吴良英与方霞是夫妻关系,故购房款谁支付都是正常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只能证明方霞涉嫌赌博,但不能证明方霞借我的钱就用于了赌博,我也不是在赌场上将钱借给方霞的。本院对吴良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吴良英与方霞已离婚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不能证明方霞在本案中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只能证明购买九江市浔阳区华安幸福里2栋3单元506室的房产所用资金是从吴良英个人账户中支付的,同样不能证明方霞在本案中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5只能证明方霞有参与赌博的嫌疑,但不能证明刘真红的债权为赌债。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591、592、593、594号民事判决,方霞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别以做生意、买房为由陆续向江亲秀、徐海林等人借款75万元。2015年5月20日,彭泽县公安局杨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7月,我局在办理殷彭祥等人赌博案时,发现方霞(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有参与赌博的嫌疑,在对方霞进行询问的过程中,方霞本人交代了曾参与赌博的行为,但是查处该案过程中无其它相关证据辅证,我局未对方霞作出处罚”。本院另查明,刘真红在二审中陈述,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且两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方霞的借款是否为其与吴良英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方霞的借款时间是在其与吴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良英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方霞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刘真红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为方霞在本案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刘真红认可方霞按月息三分的标准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虽然该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但如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刘真红出借之日计算至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止,其应收利息额大于其实际已收到的利息额,故对于刘真红已收到利息,不予冲抵借款本金。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吴良英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良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单伶俐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可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