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菊芬与徐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芬,徐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吴菊芬。被告:徐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委托代理人:王李刚。原告吴菊芬诉被告徐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菊芬、被告徐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芬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24分许,被告徐晨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320国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晨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49.5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误工证据证明,交通费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徐晨已经撤回报案,应由原告和被告徐晨自行结算;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二、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4份、挂号费收据13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花去医药费4999.54元的事实;三、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故花去施救费150元的事实;四、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故花去修理费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软组织挫伤,部分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高桥镇南日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被告徐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5年3月9日、12日、16日、21日、23日、30日,2015年4月2日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对应的挂号票据系治疗颈椎病费用,而原告的医学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其余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24分许,被告徐晨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320国道与世纪大道叉口西侧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高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731.04元。被告徐晨所驾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99.54元,计算有误,应为3731.04元;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本省司法实践为3180元(30天×106元/天);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修车费200元、施救费15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7461.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3731.04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38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350元),合计7461.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徐晨已经撤回报案,应由被告徐晨与原告自行结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菊芬7461.04元(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收款银行:��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菊芬负担116.4元,由被告徐晨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