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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万勇与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勇。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马卫卫。委托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勇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上诉人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勇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3月1日,万勇进入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木工。2014年4月2日,万勇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6月26日,万勇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万勇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万勇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万勇受伤后未至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上班。2014年10月16日,万勇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同年12月1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441号裁决书作出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应支付万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08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485.09元,万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万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万勇要求判决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4、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2,880元;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80元;6、2014年4月2日至10月8日就医、鉴定等交通费698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万勇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万勇当庭放弃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至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的完成一定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同意万勇录用为鸿宝电气项目部木工,万勇日工资为8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万勇为证明其日工资为485元,提供证人万文龙、黄德平等6人出具的证明。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并没有提到是该公司的工程项目,这些人属于分包班组,没有权利代表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发表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万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万勇关于其日工资为560元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为万勇至工伤保险理赔基金中心办理相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2015年2月4日,工伤保险理赔基金中心出具有关受理情况回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4月2日,万勇在工作时受伤,万勇受伤后再未至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上班。因万勇的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7月18日结束,万勇未提供证据证明鸿宝电器公司工地项目至2014年7月18日之前已经结束,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延期至停工留薪期满结束,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万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18日之后,万勇至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工作,还存在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万勇要求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2014年6月26日,经认定,万勇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万勇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万勇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故万勇要求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万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依据万勇日工资80元为标准,经核算后确认。双方关于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应支付万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因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为万勇至工伤保险理赔基金中心办理相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故万勇要求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万勇要求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2日至10月8日就医、鉴定等交通费69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勇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停工留薪期6,485.09元;三、驳回万勇要求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万勇要求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8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万勇要求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2日至10月8日就医、鉴定等交通费698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万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万勇在2013年12月就到鸿宝电器厂房工地做木工,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560元,项目结束后按天结算工资。万勇在工地受伤后,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让其签订了空白的劳务合同,报酬一栏是空白的,公司填写了日工资80元的内容,但事实上木工的日工资80元是不可能的,木工的平均工资实际为4,000余元,故要求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672元。此外,万勇还要求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其就医、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698元。据此,万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支持其上述请求。被上诉人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万勇的日工资为80元,万勇主张其日工资为560元,没有依据。万勇主张交通费698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万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应按照相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根据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万勇应当休息至2014年7月18日,故万勇的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7月18日结束。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福利工资待遇不变。根据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万勇的日工资为80元,故应按照该标准核算万勇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万勇称双方口头约定其日工资为560元,但该主张未得到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的认可,本院难以采纳。至于万勇称劳动合同上的日工资80元系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擅自填写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此无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纳。据此,万勇上诉请求判令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6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勇要求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其就医、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698元,该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浙江中一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主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万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