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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文琼与张显明、杨志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琼,张显明,杨志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周文琼,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宁县下长镇。委托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杨志琴,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叙永县和乐民族乡。原告周文琼与被告张显明、杨志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执刚,被告张显明、杨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琼诉称,原告为庆父亲生日,提前购买了烟花供寿宴时燃放,将烟花存放在向邻村村民胡亮租用的房屋内,2015年1月18日,两被告的儿子张鹏趁晚上无人发现从出租房侧屋外墙将玻璃窗撬开,擅自翻墙进入存放烟花的屋内,将室内烟花引燃发生爆炸,导致烟花损失及张鹏烧死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控制,并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为由对原告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夫李昌平参与了江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对该次事故导致死亡后果的善后事宜的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被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于2015年1月23日释放。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之夫李昌平已给付两被告11.8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认为,李昌平参与调解未得到其本人授权,也并非原告自愿,其夫在无法联系原告担心原告受罪,害怕承担刑罚后果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前提被迫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显明、杨志琴与李昌平签订的201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显明、杨志琴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有公安派出所人员参加,有司法局人员参加,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上,江安镇洋码头村干鱼塘组胡亮房屋(因征地拆迁胡亮已搬离该房屋)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及DNA鉴定,死者系张显明与杨志琴之子张鹏,江安镇洋码头村付子榜组人,江安镇西江小学学生,其身份证号码为:511523200505190014。张鹏在2015年1月18日晚进入位于江安镇洋码头村干鱼塘组周文琼租用胡亮的房屋时,因不慎导致周文琼堆放在出租屋内的烟花发生爆炸,造成张鹏死亡。2015年1月19日周文琼被公安机关控制。该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张鹏死亡有关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1月23日,江安县江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作出编号201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由周文琼一次性赔偿张显明、杨志琴因张鹏意外死亡造成的各项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18000.00元。2、支付期限和方式:双方签订协议的次日(2015年1月24日)周文琼支付张显明、杨志琴50000元,在张鹏遗体安葬次日支付68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本协议签订后,张显明、杨志琴及其亲属不得再以张鹏死亡一事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向周文琼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4、张显明、杨志琴在签订本协议后,自行负责处理张鹏遗体,自行支付张鹏遗体停放、安葬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当事人栏:张显明、李昌平、杨志琴,在场人栏:张显付、邓维林,调解员栏:徐刚、高泽平、林涛,记录人刘钰鱼,2015年1月23日。该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张显明、杨志琴出具了一份凉解书,同日周文琼被变更强制措施后释放出来。2015年1月24日、1月26日,李昌平代表周文琼分别向张显明支付50000元、68000元,张显明分别向李昌平出具50000元、68000元的收条各一张。现原告周文琼认为该调解协议未经本人授权、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遂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张显明、杨志琴与李昌平签订的201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李昌平与周文琼系夫妻,李昌平初中文华,从事道士职业,调解过程中李昌平委托法律工作者邓维林参加了调解,邓在调解协议书在场人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未参与调解,原告对调解的是事实和内容不清楚,未对调解书内容签字确认,调解时间是在原告拘留期间被释放以前,即2015年1月23日前,1月23日前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死者张鹏即将满10岁,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和利害分辨能力,夜间擅自进入原告租用的房屋,不慎导致烟花爆炸,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是调解未分摊责任。3、释放证明书,证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因涉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拘留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参加江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事实。4、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被监视居住,是在李昌平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变更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逼迫原告丈夫达成调解协议为条件释放原告,调解违背了合法自愿的原则,是在威胁和乘人之危的条件下达成的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协议。5、调解笔录,证明购买和堆放烟花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其丈夫并不知道;李昌平参与调解是公安机关办理原告的刑事案件的警察通知的,不是调解委员会的人员通知的;原告被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从2015年1月19日上午10点多到2015年1月23日晚上6点多,原告与李昌平不能见面和通话,原告无法知道是否调解和调解的内容;李昌平参加调解未得到原告的委托,原告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认可;调解内容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李昌平自愿承受的金额十二三万差距巨大,调解协议内容是李昌平在受到调解人员威胁和担心妻子人身安危及承担刑罚责任的情形下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得到的补偿金是李昌平个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不是代表原告履行协议和承担任何责任。6、收条,证明支付了被告补偿款共计11.8万元。7、谅解书,证明被告儿子2015年1月18日晚间擅自进入原告租用的房屋,因其不慎是导致烟花保证的直接原因;谅解书形成的时间是在李昌平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以后,即2015年1月23日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因原告与李昌平系夫妻关系,该次意外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对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各方出具了调解协议书,虽然该调解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周文琼的签名,但在调解过程中其夫李昌平是以被代理人周文琼的名义参加座谈协商,并且也请到法律工作者为其民事法律行为把关,调解协议达成后,两被告也出具凉解书,原告周文琼也被变更强制措施释放出来。原告释放出来后其夫李昌平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1月26日按照协议内容,代周文琼履行了两期给付义务118000元。故其夫李昌平以原告名义与两被告就该张鹏死亡后果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以其夫未经其授权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周文琼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审 判 员  姚庆陶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瑞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