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某。上诉人傅某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荣成系封某某的父亲,于2014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封某某母亲及祖父母均先于封荣成过世,封某某是封荣成的唯一继承人。2014年12月4日,傅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封某某归还封荣成生前欠傅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00元。原审审理中,傅某某称,其与封荣成系同事关系。封荣成因老婆生病、女儿念书、为母亲买坟、装修房屋等原因向傅某某借款多笔,每次都有借条,封荣成把新雅粤菜馆每月3,000元左右的工资卡及公积金卡押在傅某某处,每个月由傅某某取钱。封荣成生病后傅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1日去其家中探望,封荣成还要向傅某某借钱,并说今日借款予以结账。因为在2013年春节前后双方曾结过一次账,封荣成尚欠傅某某8万元,并提供借条一张,载明:“封荣成借付英君捌万元正,到2014年退休还清,2013年工资还新债老债。……”当天,傅某某与封荣成经对账,封荣成尚欠傅某某67,000元。封荣成让傅某某写借条,其签字确认并承诺退休后用公积金还债。封某某则称,其不清楚其父与傅某某的关系,也不清楚借款经过。2013年2月9日的借条是其父所写,但该借条也写明借款到2014年退休还清。其父也和其说过工资卡在傅某某处,到退休的时候就正好还清,且其父生前也没有提到过该笔债务,所以封某某认为债务已经还清。另外,2014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日期封某某已记不清楚,当时傅某某到家中要跟其父一起出去,封某某不放心就没有同意,封某某姑父当时要求傅某某把工资卡拿出来对账,结果没有对账傅某某就离开了。2014年10月25日,其父因肺癌去世,去世前意识已经不清醒了,且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仅有其父签名,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封荣成生前是否曾向傅某某借款及债务是否已经还清。傅某某称,其与封荣成系单位同事,封荣成在20多年前就向傅某某借钱,前后大概借款35万元,封荣成将工资卡放在傅某某处用来归还债务。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封荣成尚欠傅某某8万元,到2014年10月封荣成死亡,仅归还13,000元,尚欠67,000元。封某某则称,对于其父向傅某某借款一事并不清楚,但听其父生前说过工资卡确实在傅某某处,到退休时就正好还清。对此,结合傅某某、封某某双方所陈述及承认之事实、所提供之证据,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及逻辑法则,法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封荣成生前是否曾向傅某某借款。根据傅某某提供的封荣成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封荣成借傅某某8万元,封某某认可借条内容系其父所写,也承认曾听其父说过工资卡在傅某某处用于还款一事,故法院认为,封荣成向傅某某借款一事确实存在。二、关于2014年10月21日借条签订的真实性。傅某某称,2014年10月21日去看望封荣成时,见他人很瘦,也很健谈,神智很清楚,身体还可以,还要向傅某某借钱,并称双方对账后,封荣成让傅某某写借条,其签字确认。封某某则称,其父当时病情已很严重,不可能再去借钱,意识也不大清醒,鉴于封荣成于2014年10月25日就因肺癌死亡,故对傅某某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三、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傅某某称,借款十几年都没有约定过利息,仅仅是过年和中秋时封荣成会把发的物品送给傅某某,而原审审理中,傅某某又称与封荣成仅系同事,关系一般,这种情况下借款长达十几年却不主张利息,亦与常理不符。四、封荣成生前是否已经还清债务。原审审理中,傅某某称,2013年2月9日经与封荣成对账,封荣成尚欠傅某某8万元,约定到2014年退休还清。傅某某也认可封荣成工资卡放在傅某某处用于还债已经多年,月工资3,000元左右,而封荣成于2014年10月报死亡,近两年的时间里,傅某某称仅归还13,000元,实与常理不符。综上,法院认为,根据傅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案所涉67,000元借款存在的事实,故对于傅某某要求封某某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封荣成的工资系其唯一生活来源,其仅靠此生活,故多年来一直无法清偿上诉人的债务。封荣成的工资卡及公积金卡都在上诉人处,即证明了上诉人与封荣成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封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封荣成生前从没有和被上诉人说起过与上诉人的债务数额问题,封荣成所遗留的钱款都已用于其丧事办理,已无剩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清偿封荣成生前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成立的首要前提是上诉人与封荣成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须具备债的意思和借款的交付两个要件,该两个要件是民间借贷生效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虽能举证其与封荣成之间曾存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综合本案实际案情,上诉人对其与封荣成之间交付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封荣成未归还借款数额,均未提供足够的交付依据及清算依据予以佐证,也未能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实难确认其与封荣成之间具体的借款数额,故对其依据借条所载金额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论理详尽,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