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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邱泽兵与珠海市默佳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泽兵,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46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默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南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泽兵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默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邱泽兵于2011年4月21日进入默佳公司处从事格力货场发货工作。邱泽兵、默佳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邱泽兵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试用期满工资1200元/月,并注明《员工手册》为该合同的附件等内容。《员工手册》2.5.1条规定,“正常离职:员工申请辞职,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页面内的变更内容或续签期限一栏中载明续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及劳动报酬上浮至1380元/月等内容。邱泽兵在职期间需进行电子考勤。默佳公司每月根据考勤表载明的邱泽兵的实际出勤情况制作考勤及加班核对表,邱泽兵需在考勤及加班核对表中签名确认。考勤及加班核对表载明了实际出勤天数、加班时数等内容,且在尾部注明:“请各位认真核对加班时数……,并在相应工作栏确认签名。如有出入,请及时更正。本考核核对表为工资计算参数,如在确认签名后有误差,其后果自负”。默佳公司根据上述考勤及加班核对表计发邱泽兵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邱泽兵月平均工资3760元,默佳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邱泽兵发放工资,并交付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了邱泽兵的正常出勤天数、加班时数、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各项工资构成项目及数额等内容。默佳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发布通告载明:“为了合理调配岗位人员工作,优化货场运作。经公司研究决定调整下列人员工作时间安排:‘邱泽兵,上班时间为……不安排加班,上一休一(即隔天休息)’,逢周六日双休……”。默佳公司向邱泽兵发放了2014年9月工资2091.97元,10月工资1300.66元。上述工资已扣除应由邱泽兵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37.8元。邱泽兵于2014年10月23日离职。邱泽兵诉称:默佳公司无故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其离职期间,将其工作时间调整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导致其2014年9月、10月工资大幅度减少。默佳公司辩称:因默佳公司担心邱泽兵经常晚上用摩托车拉客影响上班,故于2014年9月15日通告调整邱泽兵上班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该决定自2014年9月21日起实施,但在2014年9月30日已通告撤销了该决定,且2014年9月份邱泽兵已上满正常工作时间,上述决定并未影响邱泽兵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此,默佳公司举证了2014年9月至10月考勤表及2014年9月考勤及加班核对表予以证明。邱泽兵除认可2014年9月考勤表、考勤及加班核对表的真实性,否认2014年10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根据2014年9月考勤表记载,邱泽兵自2014年9月13日前除中秋节外每天均加班,14日之后的正常工作日及周末均未进行加班,且2014年9月23日、25日为正常工作日,邱泽兵则根据默佳公司的安排休息。邱泽兵诉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800元+工龄工资每年加20元+月全勤奖30元+岗位工资300元+加班工资(其中2012年5月1日前按每小时7.5元,2012年5月1日后按每小时10元,2014年5月后按12元/小时计付),并举证了2011年8月至10月薪资表及2012年6月18日、3月3日的两份通知复印件予以证明,未提交两份通知原件核对。上述薪资表显示邱泽兵的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加班工资+住房、伙食补贴300元+其他补贴、津贴,默佳公司否认上述两份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该薪资表系由其出具,但辩称该薪资表内容不真实,仅是为邱泽兵办理交通事故理赔所用,邱泽兵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8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60元+各项津贴补贴,其中加班工资以1380元为基数,按邱泽兵实际加班时数计付。为此,默佳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邱泽兵否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邱泽兵确认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页面内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诉称签名时,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页面内的变更内容或续签期限一栏中并未填写内容,此后默佳公司亦未将续签的劳动合同交付给邱泽兵。默佳公司对邱泽兵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因默佳公司违反劳动法,邱泽兵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口头向默佳公司主管王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王君将此事转告人事助理张桥龙,默佳公司已表示同意其辞职。为此邱泽兵举证了2014年10月29日其与王君的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王君认可其已将邱泽兵22日辞工的情况告诉了人事助理张侨龙,并称张侨龙说没有收到书面辞工单,邱泽兵则称没有必要给他写辞工单。默佳公司认可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邱泽兵有口头或书面向默佳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且辩称在上述电话录音中邱泽兵自称没必要补书面辞职申请,邱泽兵的申请程序不符合公司的规定,是无效的申请,又因邱泽兵自2014年10月23日起没有到岗,默佳公司在无法联系到邱泽兵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8日向邱泽兵的身份证住址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由于邱泽兵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自2014年10月28日起解除与邱泽兵的劳动关系,后快递公司以查无此人为由将该通知退回。邱泽兵否认收到该通知。邱泽兵因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与默佳公司发生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1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邱泽兵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邱泽兵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邱泽兵确认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页面内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未举证证明其称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页面内的变更内容或续签期限一栏为空白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诉称不予采信。邱泽兵、默佳公司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邱泽兵主张默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问题。一方面,邱泽兵、默佳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邱泽兵按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邱泽兵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2014年4月21日起的劳动报酬为1380元。该约定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默佳公司虽减少了邱泽兵的工作时间,但仍足额按双方约定的138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9月至10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另一方面,《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安排加班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本案中,默佳公司不安排邱泽兵加班系行使其自主用工管理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上,默佳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邱泽兵的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系合理行使其自主用工管理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邱泽兵以此为由主张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邱泽兵在职期间,默佳公司每月根据邱泽兵的实际出勤情况制作考勤及加班核对表,并由邱泽兵对其本人当月出勤及加班情况经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默佳公司据此计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等福利待遇,并向邱泽兵交付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了邱泽兵的正常出勤天数、加班时数、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各项工资构成项目及数额等内容,故邱泽兵对其出勤情况、工资构成项目及数额应当知晓。邱泽兵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有对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核发内容向默佳公司提出异议,或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应视为邱泽兵对默佳公司计付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予以认可。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一方面,邱泽兵称其以默佳公司违反劳动法为由口头向默佳公司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得默佳公司同意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邱泽兵举证了其与默佳公司主管王君的电话录音,默佳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电话录音内容足以证明邱泽兵称其于2014年10月22日向默佳公司的管理人员王君口头提出辞职,且王君已向默佳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转达了辞职的意思表示,对邱泽兵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上述录音通话中并未涉及邱泽兵提出辞职的理由,且邱泽兵未递交书面辞职申请,无法证明邱泽兵称系以默佳公司违反劳动法为由提出辞职的主张,应由邱泽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邱泽兵确是以默佳公司违反劳动法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存在,但邱泽兵未明确违反劳动法的具体事项,而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表明,默佳公司并不存在邱泽兵诉称的欠付工资、加班工资等情况,故邱泽兵以默佳公司违反劳动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默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泽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邱泽兵负担。一审判决后,邱泽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补足九月份工资差额1574元;二、补足十月份工资差额1238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共四个月1504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20元;四、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800元;五、支付加班费10030元;以上共计54202元。同时由默佳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默佳公司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因为默佳公司调整邱泽兵岗位,停止邱泽兵的工作,导致工资大幅度下降,迫使邱泽兵离职而向上级相关部门申诉,但一审法院给了邱泽兵一份偏袒荒唐的判决,因此请求上级法院能主持公道,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运用错误。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邱泽兵一直强调,当时默佳公司给邱泽兵一份空白的合同,签字之后就拿回去。之后一直未告知邱泽兵已签订合同,未公示,也未将合同交还邱泽兵,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单方面签订的合同是不成立的,等同于未签订。邱泽兵签字的的合同自始至终都在默佳电器公司手中,这是明显由默佳公司掌握的而邱泽兵不可能取得的证据,由邱泽兵举证,明显不公平。按照《劳动仲裁法》等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要求由邱泽兵举证不合理,请求上级法院判定按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赔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关于2014年9、10月份工资差额。一审法官认定的邱泽兵基本工资为1380元,这与事实严重不符,邱泽兵提交了公司的工资条,有公司的公章,公司也认可是由其提供。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1380元事实上不存在,也从未按合同里的基数进行支付,合同里的工资基数是无效的内容,一审法官没有对真实的事实认定。无论哪一个月,默佳公司都无法以1380为基数来得出应得工资,所以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是无效的。劳动合同里的按标准工时工作制,也是不存在的,默佳实行的实际是周一至周六,基本上为26天的出勤,白班上班8点至7点共10个钟头,晚上上班7点至5点30分共9.5个钟头,可以以公司的出勤为证,加班时间也不是合同里约定的每周不超三十六小时,周日不算,每个月的加班工时都固定是在40小时以上,所以合同这部分也是无效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请求上级法院对实际的合同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停工停产,这是调整正常工作时间的前提,一审判决得出默佳公司停工停产的经营状况无任何的证据与事实,从考勤记录里可以看出,默佳公司没有停工也没有停产,因为其他人都正常上班。所以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根本上从未存在过,这仅仅是针对邱泽兵的且唯一的惩罚性措施。一审法官以不存在的凭空臆想的事实作为依据,根本上是荒唐的。而一审法官所说的加班,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每周每天都是固定的,白班上班十个钟,晚班上班9.5个钟,所以对默佳公司来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加班,是正常的上班,多年以来都是这样,法官以此来推断这是用工自由权,是以践踏劳动权利为基础的,也违反了双方多年的实际的约定。因此,邱泽兵要求默佳公司按正常上班支付工资,合情合理合法。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请求上级法院判决默佳公司支付邱泽兵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差额。三、关于加班工资。邱泽兵提供了有效的工资条,默佳公司也认可,有默佳公司的盖章,有法人代表南林海的签字,默佳公司不认可该条通告的真实性,因为默佳公司自知理亏而否认。默佳公司的加班工资支付不只是不足额,同时也违反了珠海市关于最低工资支付的规定,邱泽兵同公司其他同事一样,反映加班工资不够的情况得不到任何解决,在职期间,不可能去劳动部门投诉。邱泽兵被默佳公司实施的隔一休一的惩罚措施,就是因为邱泽兵在9月13日提出要提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默佳公司实施的报复措施。邱泽兵从没有放弃追偿的权利,而且默佳公司也没有发出拒绝支付的通知,所以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上级法院判定默佳公司支付差额部分。四、关于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邱泽兵向货场主管王君告知,公司停工、降薪及不足额支付加班费,因此提出辞职,于二十四日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这就是邱泽兵辞职的理由与最为有效的直接的证据。默佳公司自知理亏,不得已向邱泽兵支付10月份工资。邱泽兵的离职不是正常的离职,是基于默佳公司对邱泽兵实施的系例种种不人道的待遇而迫使邱泽兵离职。工资是劳动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平均工资3760元降到1千多元,这种调整是恶意的,具有严厉的惩罚性质,一审法官无视事实,纵容默佳公司的违法行为,偏离了公正与公平。邱泽兵提交了默佳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公司2011年4月和5月没有为邱泽兵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默佳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国家规定的法律。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以上第二、第四、第五款理当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依据以上第一款,工作时间的改变,大幅度降薪,改变了实际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劳动条件。按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加班费部分未足额支付。按第三款,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默佳公司须支付四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40元以及50%的额外补偿金7520元。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依据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还邱泽兵一个公道。被上诉人默佳公司答辩称:一、9月工资差额是因为加班工资减少,不是默佳公司少发工资。二、10月份邱泽兵没有加班,且邱泽兵只上班到22日,因此工资总额减少。三、邱泽兵在2014年10月23日起无故旷工,在默佳公司通知其来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办理。因此,默佳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解除与邱泽兵劳动关系。当日,默佳公司先以口头短信方式通知邱泽兵,后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邱泽兵,并载明解除与邱泽兵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综上,邱泽兵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四、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期内邱泽兵无故旷工,导致本案诉讼,故默佳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五、默佳公司方已经按照邱泽兵加班时间及工资标准全额支付邱泽兵的加班工资,邱泽兵再次提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邱泽兵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邱泽兵于2011年4月21日入职默佳公司,默佳公司直到2011年6月份为邱泽兵购买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一、关于默佳公司是否应向邱泽兵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邱泽兵上诉主张其与默佳公司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页面内虽然是其本人签名,记录页面内的变更内容和续签期限一栏却是空白等事实,但是邱泽兵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邱泽兵在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页面内签名,即视为其已续签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邱泽兵和默佳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判决驳回邱泽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默佳公司是否应向邱泽兵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的问题。邱泽兵和默佳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标准工时制邱泽兵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2014年4月21日起的劳动报酬为1380元。上述约定没有违法之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默佳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决定邱泽兵不安排加班、上一休一(即隔天休息)、逢周六日双休等。虽然默佳公司安排邱泽兵上一休一(即隔天休息)的做法,减少了邱泽兵正常的工作时间有所不妥,但默佳公司仍按照双方约定的138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了邱泽兵2014年9月至10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是否安排劳动者加班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工作情况自行决定,默佳公司没有安排邱泽兵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和周未加班是默佳公司行使自主用工管理权,没有违法之处。邱泽兵上诉主张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默佳公司是否应向邱泽兵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默佳公司提交的邱泽兵的工资条上虽然没有邱泽兵的签名,但该工资条是默佳公司每月根据邱泽兵签名的考勤及加班核对表核算出来的,工资条中载明了邱泽兵的正常出勤天数、加班时数等内容,与邱泽兵的考勤及加班核对表可以相互对应,况且邱泽兵在职期间也没有对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核发内容提出异议,现邱泽兵上诉主张默佳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默佳公司是否应向邱泽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默佳公司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1日决定邱泽兵上一休一(即隔天休息)的做法,减少了邱泽兵正常的工作时间,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标准工日制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况且邱泽兵于2011年4月21日入职默佳公司,默佳公司直到2011年6月份为邱泽兵购买了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邱泽兵以默佳公司违反劳动法为由口头向默佳公司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并举证了其与默佳公司主管王君的电话录音,默佳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邱泽兵于2014年10月22日向默佳公司的管理人员口头提出了辞职。尽管上述录音通话中并未涉及邱泽兵提出辞职的理由,但默佳公司确实存在着上述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未依法为邱泽兵按时缴纳社保的事实,邱泽兵主张其以默佳公司违反劳动法为由口头提出辞职申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较为符合情理。邱泽兵上诉主张默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邱泽兵于2011年4月21日入职默佳公司至2014年10月22日离职,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六个月,双方对邱泽兵离职前的应发工资为3760元/月无异议,故邱泽兵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760元/月×4.5月=16920元,邱泽兵上诉主张1504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只有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加付50%至100%赔偿金。现邱泽兵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与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珠海市默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泽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40元;三、驳回邱泽兵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珠海市默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培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