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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德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宋德三。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宋德三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宋德三驾驶牌号为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7X**挂车沿本区张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砖公路口右转弯时,恰逢被害人张惠娟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陆铖灵沿张泾路由南向北直行,被告人宋德三因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故而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惠娟、陆铖灵倒地遭受碾压致死。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德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惠娟、陆铖灵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宋德三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在现场直至民警到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德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德三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德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德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尚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德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史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