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恒源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栋。负责人张成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选,1951年l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黄陵县桥山镇惠家河。法定代表人李涛,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亮。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张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凡、被上诉人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2日12时l5分许,刘强驾驶陕j×××××号车沿s208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咸阳市渭城区邓村面粉厂以北路段超越前方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选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选即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1、2椎体横突骨折等。入院后于2013年11月26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重建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等多处手术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5天。2013年12月5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5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陕j×××××号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黄陵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杨亮,刘强为驾驶员,此车在平安保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杨亮已垫付张选53572.9元(此次诉讼原告张选诉请未包含该费用)。又查明,2014年11月12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成司医鉴(2014)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选左肩锁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肋骨折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14000元,休息期需120日—150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刘强驾驶机动车超车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过错明显,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有过错,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张选人身伤害,陕j×××××号车在平安保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仍不足的,因刘强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及重大过错,应由雇主杨亮承担。杨亮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黄陵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故黄陵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与杨亮承担连带责任。张选要求赔付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选119003.06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21%×17年=8160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9003.0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张选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90%即4815元。三、驳回张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鉴定费1400元,黄陵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杨亮承担3964.5元,张选承担440.5元。(此款张选已预交,不退回,黄陵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杨亮承担部分径付张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称:原审判决对张选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张选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关于此节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咸阳市郁园绿化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以及张选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对被上诉人张选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