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阜南县中岗镇东街开办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5月13日、2014年2月2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因非法行医三次被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5月28日,杨某再次非法行医被阜南县卫生局查处。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也未领到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杨某在阜南县中岗镇东街开办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因杨某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2月2日、2015年4月23日三次被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5月28日,阜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对杨某非法开办的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杨某仍在进行诊疗活动,并依法扣押杨某非法行医的药方168张。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卫医罚字(2013)131号、(2014)117号、(2015)1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证明材料,户籍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证人周某、刘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也未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被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以后,仍继续从事医疗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杨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非法行医药方168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可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