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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庐江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庐江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9-1。法定代表人;管玉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某某因诉庐江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腾松、被上诉人庐江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谭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孔某某诉称:1997年,其经人介绍与自称“张某”的女子相识,并于1998年7月16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皖庐郭(婚)98字第177号。2000年3月,该女子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经庐江县公安局证实皖庐郭(婚)98字第177号结婚证上使用的“张某”及身份证号“××××”在本辖区无常住人口登记。同时,其与“张某”的结婚证系村干部代领,双方均没有到登记现场。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皖庐郭(婚)98字第177号结婚证。一审被告庐江县民政局辩称:孔某某与“张某”的结婚证由庐江县郭河镇政府颁发,庐江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孔某某与“张某”领证时间在1998年7月,至今才起诉要求撤销,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孔某某1998年7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经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1、其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结婚证上的“张某”及身份证号码“××××”在庐江县内无常住人口登记,存在伪造行为。庐江县民政局作为涉案婚姻的登记机关,在审查其与“张某”的结婚材料过程中,并没有审查出“张某”提交的身份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继而错误的颁发结婚登记证书。庐江县民政局上述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裁定以其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系错误的理解与适用法律。2、庐江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虽在庐江县郭河镇登记结婚,但在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原有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结婚登记职能被撤销,庐江县境内的婚姻登记职能统一由庐江县民政局行使。因此,庐江县郭河镇人民政府撤销婚姻登记职能之前所颁发的结婚证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庐江县民政局全面继受。同时,从其持有的结婚证上看,发证机关加盖的公章也是庐江县民政局。故庐江县民政局主体适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皖庐郭(婚)98字第177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然是郭河镇人民政府所为,但结婚证上加盖的是庐江县民政局印章,而办理婚姻登记也是庐江县民政局的业务范围,故庐江县民政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婚姻登记时间是1998年7月16日,上诉人孔某某对与其结婚的“张某”的自然情况应该是知晓的,被上诉人庐江县民政局在此状况下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上诉人孔某某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其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显然已超过最长的五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孔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该婚姻登记是无效的,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查,涉案婚姻登记并未被确认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也未有行政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故上诉人孔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亚敏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