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陈鑫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陈鑫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薇嘉。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胡灵飞,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豪。上诉人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嘉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鑫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9日,陈鑫豪入职薇嘉榭公司处。薇嘉榭公司以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陈鑫豪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陈鑫豪从事店员岗位;陈鑫豪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化妆费100元、全勤奖50元、交通费50元、岗位津贴500元、工作餐补贴20元/天、业绩佣金,等等。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即薇嘉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薇嘉。合同到期后,薇嘉榭公司未与陈鑫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5日,陈鑫豪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薇嘉榭公司支付陈鑫豪2014年3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9032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薇嘉榭公司支付陈鑫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919.54元,驳回陈鑫豪的其他请求。薇嘉榭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薇嘉榭公司不支付陈鑫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919.5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鑫豪系在薇嘉榭公司处工作,薇嘉榭公司以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陈鑫豪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8日到期后,薇嘉榭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陈鑫豪续订劳动合同,且薇嘉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陈鑫豪,故薇嘉榭公司应当支付陈鑫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陈鑫豪的月工资基数不低于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工资基数每月2000元,薇嘉榭公司对每月2000元的计算基数未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薇嘉榭公司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为10827.59元(2000元/月×5个月+2000元/月÷21.75天/月×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一、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鑫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827.59元;二、驳回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鑫豪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薇嘉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薇嘉榭公司以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陈鑫豪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是错误的。一直以来与陈鑫豪签订劳动合同的均是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鑫豪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是与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与他续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和陈鑫豪自认的事实不一致。一审审理过程中,薇嘉榭公司也已经就仲裁的说法进行了明确的解释,由于薇嘉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薇嘉曾经担任过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当时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系由杨薇嘉签订的,对相关事宜比较了解,故合同期满后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曾委托杨薇嘉及其所在薇嘉榭公司与陈鑫豪续谈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导致杨薇嘉误认为这就是对原合同的续签,两者是同一法律关系,这也是导致仲裁时薇嘉榭公司的表述多处矛盾的原因。杨薇嘉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重大误解显然与查明的事实情况不符并且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即使存在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该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也应该由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而不是薇嘉榭公司。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陈鑫豪。从庭审播放的录音资料也可以看出,劳动者自己不同意签订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任何书面的文件,连确认签收的回执也不同意签订,事后又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法律虽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前提是合理合法,对于这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引起的恶意诉讼司法不应该纵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西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薇嘉榭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827.59元。被上诉人陈鑫豪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薇嘉榭公司与陈鑫豪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鑫豪虽与案外人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薇嘉榭公司在仲裁答辩与一审起诉时,均认可陈鑫豪系在薇嘉榭公司处工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前述劳动合同系薇嘉榭公司以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陈鑫豪签订,并认定陈鑫豪与薇嘉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前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薇嘉榭公司未与陈鑫豪续签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薇嘉榭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8月29日要求与陈鑫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陈鑫豪拒绝,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薇嘉榭公司。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8日届满,薇嘉榭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再行要求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此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仍然应当支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