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敖日格勒与赵文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日格勒,赵文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敖日格勒,女,1976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赵文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敖日格勒与被告赵文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格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日格勒诉称,被告赵文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敖日格勒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文昊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被告赵文昊于2012年5月21日偿还案外人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后被告赵文昊未按照约定向案外人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敖日格勒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赵文昊向案外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此款已经交付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并交纳执行费200元,后此款经原告敖日格勒多次向被告赵文昊追偿,被告赵文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文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敖日格勒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1份,予以证明原告敖日格勒的工资于2012年11月23日被扣划人民币20200元;2、提交执行款物收据1枚,予以证明原告敖日格勒代被告赵文昊向案外人王某某还款2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200元,共计20200元,此款是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原告敖日格勒工资款,系2012年11月23日原告敖日格勒工资卡中被扣划的20200元。被告赵文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敖日格勒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敖日格勒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赵文昊向案外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200元,共计20200元,此款已经交付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此欠款被告赵文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昊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23日原告敖日格勒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赵文昊向案外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200元,共计202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文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敖日格勒要求被告赵文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昊给付原告敖日格勒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赵文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