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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与张华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张华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513号原告: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德清临杭工业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俞飞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佳辰,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华萍。原告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萍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飞跃及委托代理人寿佳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旷工在先,2015年开始,被告未正常上班,原告不需支付其四个月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真实,要求不合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18154.0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58.3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5年4月年终工资合计12417.67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65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的年底考核发放。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存在拖欠工资行为。被告不得不离职并在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形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1.未按被告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未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3.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加倍赔偿金30571.74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行政部任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约定为65000元/年,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5000元在年终考核后发放。2014年12月,原告因欠缴办公场所租金、物业费等搬离原办公场所。被告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同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离职告知书,以原告拖欠工资及2013年、2014年考核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双方已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及社保停缴手续。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自2013年开始未支付年终考核奖,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银行明细单、交接清单、工作邮件、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开始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这四个月工资。被告主张其一直为原告提供劳动,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2月搬离原办公场所后,另行租赁的场所虽不能正常办公,但从被告提交的工作邮件可知其2015年1月至4月仍在为原告提供劳动,且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扣除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后,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8154.07元(1月份至3月份每月工资4765.79元,4月份工资3856.7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年薪65000元中,5000元系终年奖,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计算3.5个月);三、关于2013年至2015年年终奖。本院认为,被告年薪中的5000元需年底考核后发放,被告于2015年4月辞职,2015年度的年终奖发放条件并未达成,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终奖10000元;四、关于被告的主张。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希望一并处理。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用未足额缴纳及公积金费用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18154.0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年终奖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华萍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8154.0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年终奖10000元,合计45654.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