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乔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管东伟与李增良、孙立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东伟,李增良,孙立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72号原告管东伟。被告李增良。被告孙立恩。原告管东伟与被告李增良、孙立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良、孙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东伟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增良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4400元,被告孙立恩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4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增良、孙立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增良、孙立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管东伟现金小写:74400元,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元整,期限半年,2013.7.27-2014.1.26号。抵押物:鲁G×××××,发动机:98280。担保人:孙立恩。借款人:李增良。”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具日期,原告主张为2013年7月27日。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利息。抵押车辆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原告亦不清楚该车辆的现状,并放弃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李增良、孙立恩于2005年4月29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行车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增良由被告孙立恩担保向原告借款744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偿还。借条上没有书写出具日期,原告主张为借款日的2013年7月27日,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被告孙立恩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六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孙立恩已经过担保期间。因被告李增良、孙立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立恩应共同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间,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提供的抵押车辆,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被告李增良、孙立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良、孙立恩偿还原告管东伟借款本金74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