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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董某甲。被执行人董某乙。在执行董某甲申请执行董某乙关于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到被执行人的住所了解,被执行人董某乙一直以来都没有工作,暂住在其父母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白沙路5号27栋1-3-1号房屋,并经向工商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和银行等部门发出财产查询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董某乙的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某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北民一重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加灵审判员  陈 然审判员  覃孟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青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