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应德、应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应德,应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陈永超。被告:应德。被告:应再兴。原告陈永超与被告应德、应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永超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德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再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德、应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份撤回诉讼,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应德向原告陈永超借款150000元,被告应再兴予以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由于二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德向原告陈永超借款150000元及被告应再兴予以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件一份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德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再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再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德追偿。被告应德、应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超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应再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再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应德、应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8,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史迦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