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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温天雷与汤祖贻、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天雷,汤祖贻,张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温天雷,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铭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祖贻,男,1962年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张维,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温天雷与被告汤祖贻、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天雷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君、孟强,被告汤祖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天雷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汤祖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祖贻向原告温天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祖贻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汤祖贻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迟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仅于2015年4月8日偿还原告3万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付清。被告汤祖贻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3315.07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之后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2万元的利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113315.0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息15%,并约定了借款期限;2、2013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5日;3、原告温天雷与李某某结婚证、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温天雷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兴业银行汇款单1份,2009年10月28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汤祖贻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汤祖贻偿还了5万元,而且被告汤祖贻认为偿还该5万元应该是本金,并不是利息。当时原、被告协商投资艺术基金,本案20万元是用于艺术品投资,投资的艺术品至今尚未出卖变现,所以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汤祖贻同意偿还原告的该部分款项。原告温天雷与被告汤祖贻当时协议购买的艺术品已经拿到拍卖公司,被告汤祖贻会按照基金约定的收益率向原告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某艺术品投资基金1份,证明本案20万元是用于艺术品投资,投资的艺术品未出卖变现,所以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维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汤祖贻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汤祖贻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汤祖贻)向乙方(原告温天雷)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甲方项目运作,借款期限3年(36个月),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年息15%,利息采取一次性付清,即合同到期后由甲方连本带息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字后两个工作日内将2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记息日从甲方收到汇款的第二天开始至合同到期日结束;甲方在合同到期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一次性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使用妻子李某某的兴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汤祖贻的账户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祖贻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2月26日被告汤祖贻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将还款日期延迟到2015年2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温天雷人民币20万元,用于艺术品投资,借款时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汤祖贻于2015年4月8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汤祖贻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汤祖贻提供的某艺术品投资基金载明:某基金为封闭基金,封闭期3年,3年之后将全部结清清算。某艺术品理财:起息日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收益支付方式:到期一次性付结清投资及收益;收益说明:年化理财收益率1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张维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汤祖贻向原告温天雷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祖贻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息15%,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祖贻按年息15%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汤祖贻两次已偿还原告的共计5万元应为利息,5万元按年息15%计算应为1年零8个月的利息,即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8日。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5%计算,自借款期满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汤祖贻与被告张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汤祖贻、张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维共同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汤祖贻称其归还原告的5万元应为本金,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祖贻称其投资的艺术品至今尚未出卖变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为由,不同意还款,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祖贻、张维共同偿还原告温天雷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汤祖贻、张维共同偿还原告温天雷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汤祖贻、张维共同偿还原告温天雷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温天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汤祖贻、张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