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金亮、籍姗姗与被告赵永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亮,籍姗姗,赵永辉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董金亮。原告:籍姗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忠义。被告:赵永辉。委托代理人:赵子渔。原告董金亮、籍姗姗与被告赵永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亮、籍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义,被告赵永辉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亮、籍姗姗诉称:2015年1月23日12时40分许,二原告董金亮、籍姗姗(夫妻关系)和汪胜军、周鹏、张伟到被告处就餐。原告籍姗姗15时40分许由于头晕先离开被告处回家,原告董金亮16时许离开被告处回家。董金亮到家后,籍姗姗头晕加重,恶心、呕吐,四肢无力,面色苍白,董金亮正张罗去医院,自己也出现了籍姗姗的症状,二人便被送去了清河区医院,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由于清河区医院没有高压氧治疗设施,清河区医院建议去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到开原市中心医院后,二原告亦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该院留二原告住院治疗。由于被告铜火锅的加热物为机制木炭,燃烧时能释放一定数量的一氧化碳,二原告等五人在就餐过程中,被告又加过木炭,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致使二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12251.92元。双方自行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医疗费9778.00元、护理费1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500.00元,合计1225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永辉辩称:1、答辩人所经营的王记铜火锅餐厅符合卫生部门的安检,对就餐环境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均已达到有关部门的要求才批准经营。二原告等5人在该餐厅包房内就餐,该包房内有排风扇及可开窗户,而且其5人在就餐过程中开窗、开门保持空气流通,该包房内的空气流通值远远大于碳所释放的一氧化碳的量值。2、二原告等5人于2013年1月23日12时30分许到该餐厅就餐,16时30分许离开餐厅,离开餐厅时,二原告并未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的迹象,且临走时二原告还在餐厅门口处商讨由谁驾驶车辆。之后相隔两三个小时,二原告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现象,很明显中毒与就餐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二原告是否申请卫生部门做中毒的相关鉴定,是本案定案的唯一的关联性证据,如果二原告没有经过卫生部门鉴定,那么就说明二原告中毒与就餐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二原告所受到得伤害后果与其在就餐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中午,二原告董金亮、籍姗姗及汪胜军、周鹏、张伟到被告经营的铁岭市清河区王记铜火锅店处就餐,采用木炭加热的方式涮火锅。就餐过程中,籍姗姗、张伟等人不同程度感到迷糊、难受,张伟因此先行离开,原告籍姗姗离开就餐包房在外面休息,后几人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4时许离开王记铜火锅店。二原告回至家中身体不适状况加重,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症状,当晚18时许被送至铁岭市清河区医院救治,后转诊至开原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二原告均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董金亮的损失为医疗费5133.21元、护理费671.16元(95.8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5.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定),合计6009.37元。原告籍姗姗的损失为医疗费4644.79元、护理费671.16元(95.8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5.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定),合计5520.95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5张、门诊病历及处方各2份、证人汪胜军、周鹏、张伟证言,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片4张、证人胥凤杰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本院认为:餐饮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和条件,因其提供的餐饮设施及就餐环境存在瑕疵导致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损失。对于二原告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二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金亮经济损失6009.37元;二、被告赵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籍姗姗经济损失5520.9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董金亮、籍姗姗负担7.00元,由被告赵永辉负担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洋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