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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毅与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杨毅。被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蒋玮,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杰,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杨毅诉被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同时约定了交房时间。但之后被告却延期交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10元。被告辩称,逾期交房是由于政府的原因所导致,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扣除之后被告没有违约。而对于交房的时间应当以被告登报的交房公告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原告向被告购买桂中大道XX号壶东苑X栋X单元XX-X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总房价为225715元;被告应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五方验收合格的住房交付给原告;如遇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因素等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柳州晚报》上刊登了《交房通知》。2014年4月8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桂中大道延长线征地拆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桂中大道延长线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已于2010年12月前征收完毕,但由于被拆迁户意见较大,目前仍剩余36户被拆迁户未签订协议,现城中征地拆迁办正积极开展动迁工作。2014年8月26日,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城中供电分局、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在《关于壶东苑10KV配电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上盖章证实,壶东苑供电方案原计划沿桂中大道北段延长线人行道铺设,而该地段因征地问题至今仍未建成,无法建设电缆沟;经供电局协调,外电电缆沟采用临时方案,绕过征地困难地段另行铺设,于2013年10月底竣工;之后壶东苑配电工程即进行相应图纸变更、设备命名、施工方案调整等工作;至此,壶东苑原计划2013年6月竣工送电时间被迫延期至2014年1月21日竣工送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两份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征地困难和供电线路调整等原因是否能成为被告延期交房的正当理由。下面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被告出示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在施工的工程中存在着征地困难和供电线路调整等情况,而供电线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均需经政府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线路建设需由供电部门和有特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这些因素一般受政府决策的影响,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和签约后均无法预料和掌控;而如果没有高压电力供应,塔吊、搅拌机、升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就无法进行施工作业,故电力供应延期应当作为情势变更因素予以考虑,亦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关于受“政府行为因素影响”可据实延期的理由。因此,被告可延期交房的天数从原计划竣工送电的时间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13年12月30日止,共计可延期183天,如此计算,即被告在2014年7月2日前交房均不构成违约。而本案原告在此期限前已经收房,故原告关于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