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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益民与方春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民,方春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黄益民,男,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方春发,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益民诉被告方春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民,被告方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益民诉称: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挂靠在蓝天公司车辆皖J×××××号出租车租给被告经营,双方在蓝天公司的监督下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但从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提出退还租赁车辆,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今拒付租金长达7个多月,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辆;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1200元(2015年5月22日至今按天数计算);3、被告赔付原告滞纳金1.6万元(2014年10月、11月份放弃,2014年12月至今按100元/天计算160天);4、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续保上浮费用0.3万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黄益民明确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皖J×××××号红色桑塔纳出租车;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租金4.7万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5900元/月*6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5800元/月*2个月);4、被告赔付原告滞纳金1.8万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100元/天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费0.3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益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黄山蓝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经营的皖J-×××××号车辆挂靠在黄山蓝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证据四、出租车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并约定了租金、租赁年限、违约责任等事实。方春发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1日,我将承租的皖J×××××号车辆退还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于是将车辆摆放到出租车服务公司(新汽车站后面)。2014年11月1日短信告知原告,一个星期以后双方协商由我继续开,每月租金5600元,到2015年3月22日就不开了,将车辆归还原告。现在我的出租车都5000元/月,原告讲可以,所以就开到现在。方春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手机短息(2014年11月1日),证明由于当时出租车放开经营,我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原告拒收的事实。方春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黄益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手机短息(2014年11月1日),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终止租赁协议没有依据,当时被告是将车辆归还给我,但我拒绝接收,租金不是由被告来决定多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手机短息(2014年11月1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益民将其所有的皖J×××××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挂靠在黄山蓝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黄益民(甲方)与方春发(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所属车牌为皖J×××××号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出租给乙方经营;二、乙方向甲方提供驾驶证……;三、租金数额及其支付:租金每月陆仟元(¥6000元),乙方按月向甲方交付租金,以先付租金后上车为原则,即在每月20日前付清租金,以此类推,乙方如逾期支付,超过三日,每逾期一日应付给甲方滞纳金壹百元整,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该车并终止,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的租金在本协议签订生效时付清;租赁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租金逐年减壹百元;五、租赁期间,除车辆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外……;八、保证条款: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陆万元(不计息),在租赁协议终止时,引起的刑事、民事责任处理完毕,甲乙双方交接清楚,保证金可抵作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甲方扣押伍仟元保证金,一个月内,所有违章处理完毕后退还乙方;……十三、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2、承租期间,无特殊原因甲方不得在生意旺季终止出租,乙方不得在生意淡季时终止承租,否则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4、任何一方因特殊原因(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洪水、水灾、瘟疫、战争等和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等因素),需提前终止租赁协议,需提前五天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由双方签订终止协议;5、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或逾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直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违反本协议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十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出租车公司各存一份。方春发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今未按《出租车租赁协议》的约定向黄益民支付车辆租金。2014年11月1日,方春发以出租车已放开经营将承租车辆退还给黄益民,黄益民拒绝接收。另查明:皖J×××××号红色桑塔纳轿车现在方春发处。黄益民收取方春发车辆保证金6万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终止原被告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实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皖J×××××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根据协议的约定,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车辆租金按5900元/月计算,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车辆租金按5800元/月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车辆租金47100元(5900元/月×7个月+5800元/月×1个月),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租金4.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滞纳金1.8万元,实际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且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保险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车辆返还之日的租金,故本案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已收取被告保证金6万元,该款待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拒收被告退还经营的出租车,庭审中,被告提出出租车已放开经营,并要求减少租金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就减少租金问题未达成合意,应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数额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益民与被告方春发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二、被告方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皖J×××××号红色桑塔纳轿车返还给原告黄益民;三、被告方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益民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车辆租金4.7万元;四、被告方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益民支付违约金2万元;五、驳回原告黄益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春发负担737.50元,原告黄益民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 曾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