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003号原告骆某,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霞、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兵,重庆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任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以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然有些矛盾,但这些矛盾都是为了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并非不可调和。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较好,此后双方常因琐事而发生纠纷,被告因猜忌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通过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鱼嘴派出所报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婚内财产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多种因素加以分析。本案中,骆某与陈某甲自2003年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打骂过原告,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在总体上是稳定的。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在任何婚姻关系中都是难以避免的,夫妻双方应通过适当的方式来化解家庭内部矛盾,平息彼此之间的冲突,维护好夫妻感情,实现家庭的和睦。庭审中,骆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骆某处理好夫妻关系,冷静解决家庭矛盾,表明双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且考虑到双方婚生子陈某乙尚且年幼,一个完整家庭的存在更有利于保证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享受一个儿童应有的来自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因此骆某应当给予陈某甲一个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骆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原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