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王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枣林园*号楼*单元**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王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3HY0025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130H)并出租给被告。合同中约定了首期租赁费及每月应付租金款的金额、月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了约定的挖掘机(机号为:101142,但在设备提走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5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租金款共计134931.89元。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租赁合同项下日立牌挖掘机收回,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惠友公司通知被告限期履行,但被告仅确认放弃设备,双方就租金损失支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租金损失134931.89元,违约金875.68元(按拖欠租金计至2014年4月2日拖车时);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王鑫申请,原告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3HY0025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130H,机号为BYAK101142)并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首期租赁费为136000元,租赁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每月一期,共36期,首期月租金5022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之后35期的每期月租金于每月底支付。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王鑫怠于支付其金钱债务,则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王鑫出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有权向被告追索因行使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鑫对该挖掘机验收合格后提走。原告日立建机公司参与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8400元,于本案判决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验收暨承租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鑫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鑫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鑫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34931.89元,迟延付款违约金875.68元;支付律师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4931.89元,违约金875.68元,共计135807.57元;二、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2.5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