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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翠香诉卢军政、刘桂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魏翠香,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卢军政,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桂灵,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魏翠香诉被告卢军政、刘桂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卢军政、刘桂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卢军政在嵩县大章镇水沟村建房期间,因资金短缺,借原告7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4日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9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军政辩称:借款属实,我当时是按4分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在没有钱,等嵩县房子盖起后,收到工程款后再还原告的钱。被告刘桂灵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和卢军政已经于2014年5月16日离婚了,至今已离婚一年多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卢军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军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我现在没有钱,房子盖成后再还。。被告刘桂灵对原告魏翠香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事情,我们已经离婚了。被告卢军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桂灵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告刘桂灵已和被告卢军政于2014年5月16日离婚。原告对被告刘桂灵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事实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被告卢军政对被告刘桂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卢军政向原告魏翠香出具借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魏翠香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以嵩县大章镇水沟村成品住宅楼1单元301套房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3号还清,如到期还不上,该房子交给原告魏翠香处理,并自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即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是借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军政、刘桂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另查明:被告卢军政与被告刘桂灵原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约为1989年,后二人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卢军政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原告提交的7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其中1万元为利息,原告亦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军政向原告魏翠香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军政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因此本院仅支持60000元。对剩余1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卢军政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双方均认可该口头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计算利息,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卢军政应当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卢军政与被告刘桂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桂灵应当与被告卢军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桂灵辩称其对卢军政借款不知情、和其没有关系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魏翠香要求被告卢军政与被告刘桂灵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军政、刘桂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翠香借款60000元;二、被告卢军政、刘桂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三、驳回原告魏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卢军政、刘桂灵如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卢军政、刘桂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