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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谭清平与陈小云、王阿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清平,陈小云,王阿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谭清平。被告:陈小云。被告:王阿根。原告谭清平为与被告陈小云、王阿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陈小云归还原告代偿款共计58172.84元,被告王阿根承担50%担保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云、王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小云经原告谭清平、被告王阿根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申请办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申请额度为50000元,两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有效期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小云使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向农业银行代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8172.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清平代偿款人民币58172.84元;二、被告王阿根对被告陈小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小云负担,被告王阿根对其中的312.5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