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戚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6年3日16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戚某。被告人戚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艳华、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互联网上发布“急用钱贷款,贷款范围1万至50万,年龄18周岁以上只要提供身份证就能贷到,先息后本”的虚假广告信息,以办理小额贷款需要交纳相关材料费、服务费等费用骗取他人钱财。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张某拨通诈骗广告上留下的电话,被告人李某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人民币5340元。2、2015年3月21日,被害人徐某拨通诈骗广告上留下的电话,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戚某用上述手段骗取徐某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戚某于2015年4月2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戚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戚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截屏照片,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戚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戚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