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詹先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乙。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先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为被告之女,现就读于鄂州二中。2013年5月8日被告与生母吴某在鄂州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程宽已成人由吴某承担全部的读书费用,婚生女原告程某甲由吴某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卡汇到原告银行卡,至2014年5月,被告只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及少量的补课费用,期间还支付了原告报名费3,000.00元,从2014年5月拖欠抚养费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12,600.00元,按《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3年5月份起按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离婚协议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账号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程某甲与吴某为母女关系的事实。2、原告程某甲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3、被告程某乙与吴某依法协议离婚后,原告程某甲由吴某抚养成人,被告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程某乙每月1,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5、被告程某乙从2014年5月起至今未付原告程某甲抚养费共计12,600.00元。证据三、证明(樊川社区居委会)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乙一直未支付原告程某甲抚养费用。被告程某乙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均依法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程某甲系被告程某乙之女。2013年5月8日,被告程某乙与原告程某甲之母吴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程某甲由吴某抚养成人,被告程某乙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000.00元,并享有对原告程某甲的探视权。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某乙开始按协议每月履行,至2014年5月被告程某乙支付400.00元后,再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程某甲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程某甲起诉后,被告程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4月、2015年5月共支付抚养费2,0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程某乙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酿成本次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程某乙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程某甲抚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程某乙支付拖欠抚养费12,600.00元,应扣减2014年9月支付的3,000.00元和2015年4月和5月的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某甲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抚养费人民币7,600.00元。二、被告程某乙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至其成人。三、驳回原告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程某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陈国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袁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