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何标,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陈某,车牌号为粤B×××××),从东莞市塘厦镇新大新往酒中酒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塘坑村18号路段时,碾压到躺在靠中间护栏右边第三车道的被害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及检材照片等鉴定意见,粤B×××××小轿车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移送清单、户籍材料及回函、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莞三局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寻死者家属启事、视听资料来源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李某、丁某、刘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1、其是被传唤到案,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自首情节。2、其是在机动车道上碾压到物体,并未发现有碾压到被害人,当时有停车检查和通过后视查看,不构成肇事逃逸。3、被害人是躺卧在机动车道上并用杂物袋掩盖身体才被辗压,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4、公安机关并未查清被害人因何种原因倒地,并且其负主要责任,故在量刑方面应予考虑。其家属积极配合处理被害人的尸体,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中的监控录像模糊不清,根本无法看清楚陈某的车辆碾压被害人;案发时没有目击证人,李某等证人均无法证实李小林的车辆碾压被害人;再次,李小林的车辆没有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等证据证实李小林的车辆碾压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身上的痕迹与车辆底盘的痕迹、轮胎痕迹进行比对;最后,李小林驾车从黑色编制袋和塑料瓶上通过,但不能排除陈某的车辆底盘的刮擦痕迹由此形成。即使陈某的车辆确实碾压到了被害人,不能排除被害人倒地之前已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苏醒后行至本案的案发地点倒下。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被害人严重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次,案发时,李小林并没有意识到碾压了到被害人,故不能认定李小林交通肇事后逃逸。3、在侦查阶段,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担任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在程序上存在瑕疵。4、李小林的车辆是非法营运车辆,平时为了避免被监管部门查处,在每次停运的时候都会将车灯卸下来,并不是李小林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销毁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陈某,车牌号为粤B×××××),从东莞市塘厦镇新大新往酒中酒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塘坑村18号路段时,碾压到躺在靠中间护栏右边第三车道的被害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塘坑村18号路段,现场有一名倒地的被害人、一批散落的饮料瓶。(二)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实2014年6月23日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被害人无名氏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塘厦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报告说明,涉案车辆(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各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3、痕迹检验意见书及检材照片:证实送检粤B×××××小轿车底盘的新鲜刮擦痕迹符合碾压行人与人体衣服刮擦接触形成;送检的行人事故当时所穿衣服的新鲜刮擦痕迹符合与车辆底盘刮擦接触形成。(三)物证1、粤B×××××小轿车一辆:证实肇事车辆情况。(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3日2时许,在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塘坑村18号路段一名躺在地上的行人(无名氏)被车辆碾压,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该行人经抢救无效。后民警通过走访及调取事发路段前、后及周围监控录像资料,发现一部蓝色大众桑塔纳小轿车,车顶有东莞出租车顶灯,车头左下角雾灯不亮的非正规出租车有重大嫌疑,同年6月24日19时许,民警发现在东莞市塘厦镇沿河路行驶而过的一部粤B×××××轿车符合嫌疑车辆特征,同日21时30分许,民警将粤B×××××轿车的车主陈某将其口头传唤到案。2、监控截图:证实一辆外观酷似出租车的车辆于2014年6月23日1时54分25秒至1时59分23秒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塘坑村18号路段,因前方一车辆变道至第二车道,该外观酷似出租车的车辆变道至第三车道。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陈某处扣押一辆粤B×××××桑塔纳小轿车、一本驾驶证(证号××)和一本行驶证(BM87U5)等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粤B×××××小轿车和行驶证发还给陈某的妻子刘翠燕。5、移送清单:证实民警将驾驶证(证号××)依法移送东莞市交警大队拟作吊销处理。6、户籍材料及回函:证实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桑塔纳小轿车(粤B×××××)的所有人是陈某。9、东莞三局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无名氏于2014年6月23日4时15分许因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10、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无名氏的编号为W441900-0C0999-201406-0002。11、寻死者家属启事:证实民警在东莞日报发布寻找被害人无名氏家属的启事。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13、行驶证一本:证实肇事车辆情况。14、驾驶证一本:证实肇事司机情况。15、视听资料来源说明:证实民警为查清事故原因以及查找肇事车辆,于2014年6月23日在东莞市塘厦镇公安分局查询及调取了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16、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6月26日调取了本案案发过程及救护车到达现场过程的录像。17、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经调取监控录像及调查取证,被害行人倒地被嫌疑车辆碾压至救护车把伤者送离现场去医院期间,没有其他车辆碾压或碰撞该被害行人。18、补充说明:证实塘厦交警大队出具证明锁定陈某为本案嫌疑人的原因,民警通过走访及调取事发路段前、后及周围监控录像资料,发现一部蓝色大众桑塔纳小轿车,车顶有东莞出租车顶灯,车头左下角雾灯不亮的非正规出租车有重大嫌疑,同年6月24日19时许,民警发现在东莞市塘厦镇沿河路行驶而过的一部粤B×××××轿车符合嫌疑车辆特征,同日21时30分许,民警将粤B×××××轿车的车主陈某将其口头传唤到案。19、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移送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车辆技术检验只对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车辆大灯、刹车灯进行检验,没有对车辆雾灯进行检验,因此嫌疑车辆粤B×××××虽然左雾灯不亮,但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灯光系统合格。民警在扣押嫌疑车辆粤B×××××时,陈某已自行将加装的假冒东莞出租的顶灯拆除,因此扣押的粤B×××××没有出现东莞出租顶灯,陈某对案发时驾驶有自行加装假冒东莞出租顶灯的事实供认不讳。(五)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证实民警依法调取了2014年6月23日1时许至3时许,东莞市塘厦镇三正步行街门口的一个监控录像。显示同日1时54分29秒,远处一个黑影突然倒在从新大新往酒中酒方向的第三车道上。同日1时58分51秒,肇事车辆前方的一辆车辆变道至第二车道,肇事车辆则从第二车道变道至第三车道,并从第三车道驾驶过去,从监控录像上无法看到肇事车辆碾压被害人的过程,但是能看到肇事车辆变道至第三车道时,明显颠簸了一下,而肇事车辆停了一两秒就离开了。2、监控录像:证实民警依法调取了2014年6月23日1时许至3时许,东莞市塘厦镇新又一村旁边发展银行门口的一个监控录像。(六)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时51分许,XX飞和朋友在东莞市塘厦镇宏业花园那里吃宵夜后离开准备回家,当XX飞走到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塘坑村18号路段的时候,看见一名类似流浪汉的人躺在新大新往酒中酒方向靠中间护栏右边第三条车道上,XX飞就过去查看,发现对方受伤,XX飞就用自己的手机185××××1366打110报警,后来警察来了,救护车也来了。中途还有一部蓝色的士也曾经行驶在那条车道上,在距离那个行人还有3米时就发现了,然后停下来,司机下来跟XX飞他们说了一些话,大概到那个巡警(丁玉华)过来才离开。没有看到事故怎么发生。2、丁某的证言:证实丁玉华在东莞市塘厦镇巡警大队工作。2014年6月23日2时许,丁玉华上夜班,从塘厦观光公园那边签完到后,然后驾车准备到酒中酒红绿灯那边的签到点签到,当丁玉华独自一人驾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塘坑村18号路段时,发现有个流浪汉躺在新大新往酒中酒方向靠中间护栏右边第三条车道上,丁玉华就停下车查看,发现该流浪汉躺在地上,头部流血,手脚都还会动,丁玉华问路人怎么回事和有没有报警,路人都说不知道怎么回事,丁玉华就打电话叫同事过来,后来交警也过来了,然后救护车就把流浪汉拉到三局医院抢救。没有看到事故怎么发生。在案发现场好像有一部蓝色的车辆,具体车牌丁玉华没有看清楚,当丁玉华达到现场时,在用摩托车保护现场时,对方那边蓝色的车辆就马上离开了。3、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洋在东莞市塘厦镇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23日2时许,刘洋上夜班,从莲湖拉了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到宏业南路去,当达到目的地靠右下客时,看到前方十米左右有一群人在路边,刘洋仔细一看,发现在新大新往酒中酒方向靠中间护栏最右边那条车道躺着一个人,刘洋下完客后就把车开到躺着的那个人前面,然后停车查看是怎么回事,刘洋下车后听到那群人中间有人报警,然后刘洋就没有报警了,留在现场保护现场,后来没有多久有个巡警过来了,刘洋就驾车走了。刘洋看到流浪汉是躺着地上的,头部流血,手脚还会抽动,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过程。(七)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于2007年7月13日领取到C1驾照,档案号是420800215683。2014年6月23日2时许,陈某驾驶一辆粤B×××××的小轿车从东莞市塘厦镇新大新往三局天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三局天桥往花园街隧道口位置时,有一位大约20岁的男青年招手要坐陈某的车,说要去168卫生站,讲好车费15元,该男子坐在副驾驶车上,然后陈某就载着该男子在三局桥头那里掉头,经过新大新红绿灯左转往宏业南路塘坑村方向行驶,途经宏业南路塘坑村18号路段时,陈某的车行驶在新大新往酒中酒方向靠中间护栏右边第二条车道,车速40公里每小时,在陈某前方左边那条车道上有一部面包车和一部三轮摩托车行驶,面包车在前,三轮车在后,然后那部三轮摩托车没有打转向灯突然向右打方向变到陈某行驶的中间那条车道,陈某为了避免追尾,也向右大方向变到右边那条车道,就是新大新往酒中酒方向靠中间护栏右边第三条车道,这时陈某看见前方有一团黑乎乎的垃圾状物体和一些瓶瓶罐罐,陈某目测能过,就从这堆物体上碾压过去,这时感觉车子有颠簸一下,然后陈某就减速停车,大约停了十多秒,然后开车继续往前开,送车上的客人到168卫生站。在停留的这十多秒中,陈某和车上的乘客交谈是谁把这些东西放在那车道上,但陈某感觉车子碾压的不是什么硬的东西,应该问题不大,加上已经太晚了,为了安全考虑以及看后视镜也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所以没有下车查看情况。陈某的小轿车上喷着那种出租车的蓝色,又弄了一个出租车顶灯放在车顶,看起来像一部正规蓝色出租车。案发前,陈某没有喝酒也没有服用药物。案发时干沥青路面,车辆和行人都不多,视线清楚,有路灯,但感觉不是很亮。陈某第一眼看到那堆物体大约离车十米,那堆东西是一团黑乎乎的黑影,在新大新往酒中酒方向靠中间护栏右边第三条车道。陈某大约在当天2时许,将车停在红绿灯酒吧大门右侧的大路边上,停了大约15分钟,上了20多岁的一男一女客人,要去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丽都宾馆附近,讲好车费20元,然后陈某把他们送到目的地,然后陈某就从振兴围经东浦市场红绿灯右转走沿河路经塘厦天桥转盘回莲湖的家里了。回到家大约同年6月23日3时许。案发后,陈某把那盏东莞出租顶灯放在了出租车的车尾箱里,在案发前一个星期,陈某对粤B×××××所有灯进行过检修,所有灯应该是好的,所有照片上的粤B×××××的一个灯比另外一个灯更加亮,是因为陈某在案发前换过一个大灯。指认照片:陈某指认出案发后路段的嫌疑车辆为自己驾驶的粤B×××××,因为照片中有一辆在第二车道的三轮摩托车,陈某证实正是该摩托车迫使其变道。对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陈某供述,其看见前方有一团黑乎乎的垃圾状物体和一些瓶瓶罐罐,其目测能过,就从这堆物体上碾压过去,这时感觉车子有颠簸一下,然后其就减速停车,大约停了十多秒,然后开车继续往前开。监控视频显示,在被害人倒在马路后,多辆机动车在行驶到被害人所在的位置附近时有明显避让,粤B×××××小轿车变道通过被害人躺卧的位置后,有减速停车,后继续往前开。被害人倒在马路与粤B×××××小轿车通过的时间相隔大约五分钟。陈某亦指出监控录像的涉案车辆系其驾驶的粤B×××××小轿车。并且,痕迹检验意见书显示,粤B×××××小轿车底盘的新鲜刮擦痕迹符合碾压行人与人体衣服刮擦接触形成;送检的行人事故当时所穿衣服的新鲜刮擦痕迹符合与车辆底盘刮擦接触形成。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某驾车肇事,碾压被害人。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陈某的供述和监控录像均证实陈某驾车碾压被害人后某停车,大约停了十多秒后继续往前开。并且,案发后,陈某将出租顶灯放在了车尾箱里。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某在知道其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对于上诉人陈某的该项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头颈部有挫伤和挫裂伤,躯干部有挫伤和肋骨、胸骨、骨盆骨折,四肢有挫伤,右股骨下段骨折。监控视频显示,在被害人倒在马路后,其他机动车没有直接经过被害人躺卧的区域,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陈某驾车碾压前已受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由于交通事故均由交警部门负责调查,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民警担任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本案中,陈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从道路右侧超车,违反交通违则,并且在肇事后逃逸,故原判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害人躺卧在机动车道路上,对于本案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原判已对此进行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7、案发后,公安民警到陈某的住所口头传唤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对于上诉人陈某的该项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没有认定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对陈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对陈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建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