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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知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章灿与苏莎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灿,苏莎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497号原告:陈章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怡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莎莎。原告陈章灿诉被告苏莎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灿的委托代理人乔XX、朱怡橙,被告苏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灿诉称:原告为第32类注册号为9153764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之后向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了被告在奶茶上使用“蜜菓”商标的经营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装潢、奶茶杯及外卖卡、集点卡等宣传材料上使用与原告的“蜜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告经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9153764号“蜜菓”商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100元。被告苏莎莎辩称:被告拥有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是“蜜菓”饮品连锁杭州滨江星光大道蜜菓加盟商。其使用的商标为“蜜菓蜜制鲜饮”,注册号是8823354。被告使用的封口膜、纸杯、保鲜膜等都是从该公司进货,其装潢图纸及设计也是由公司提供的,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陈章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章灿的身份信息。2、杭滨监告字(2015)9003号商标侵权投诉/举报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书。证明: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在奶茶商品上使用“蜜菓”商标一事予以确认。3、杭滨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在奶茶商品上使用“蜜菓”商标一事予以确认。4、ems快递单、ems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日期。5、商标注册证。6、商标转让协议书、转让声明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证据5-6证明:原告享有第9153764号“蜜菓”商标专用权。7、照片。证明:被告在奶茶商品上、相应的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商标。被告苏莎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2、“蜜菓”饮品连锁杭州滨江星光大道蜜菓加盟商授权书。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4、兴晨食品贸易行销售发货单。1-4证明:被告是“蜜菓”饮品连锁的合法加盟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陈章灿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苏莎莎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奇异鸟公司授权被告经营蜜菓品牌,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商标局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杭州奇异鸟公司是第8823354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发货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属于事后补开的。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2月3日前使用加盟商提供的材料,但是与其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为蜜菓品牌加盟商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3764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可乐、奶茶、职务饮料、葡萄汁、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烈性酒配料,注册人朱千漯。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朱千漯在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9153764号“”商标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153764号商标转让注册,原告受让取得第9153764号商标专用权。2011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823354号“”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3类:住所、咖啡馆、餐饮、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人杭州奇异鸟公司。2013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823354号商标转让注册,杭州奇异鸟公司受让取得第8823354号商标专用权。2014年12月1日,杭州奇异鸟公司授权被告为“蜜菓”饮品连锁杭州滨江星光大道蜜菓加盟商,负责“蜜菓”品牌在该区域的销售和推广工作,授权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确定苏莎莎加盟“蜜菓”品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杭州奇异鸟公司向苏莎莎提供有关“蜜菓”的品牌及经营活动所需的品牌识别标志,苏莎莎按照要求使用“蜜菓”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店面装修设计均为杭州奇异鸟饮品公司负责,所需原材料也由该公司统一采购,而且该公司还负责提供具有“蜜菓”标识的印刷品、赠品、封口膜、杯子及塑料袋等包装用品。苏莎莎支付的费用包括商标使用费、保证金、装修设计费等。“蜜菓奶茶星光大道店”为被告苏莎莎个人经营,于2014年3月入住星光大道步行街,其向消费者提供奶茶等饮品的现场制售的餐饮服务。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开办了一家奶茶店,店面门头装潢上使用了“蜜菓mygirl”标识。2015年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店面装潢、奶茶杯及外卖卡、集点卡上使用了“蜜菓”字样的商标侵犯其权益,遂向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滨市监告字(2015)9003号《商标侵权投诉/举报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书》认定:“‘蜜菓奶茶星光大道店’商标侵权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随后,原告不服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杭滨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陈章灿的复议请求。原告指控被告在杯子、外卖卡、价格表、塑料袋、店面门头、海报突出使用了“蜜菓”商标。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商店门头、外卖卡、杯身、杯盖等处有“”、“”标识,玻璃窗贴图片有一处“mygirl蜜菓行动”标识。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商标亦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被告经过加盟取得杭州奇异鸟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其权利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苏莎莎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有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通过比对商标与,两者都含有“蜜菓”、“mygirl”字样。而是由文字、图案、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的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在店面装潢、外卖卡、奶茶杯、集点卡上使用“”、“”、“蜜菓mygirl行动”字样属于使用商标的一部分或全部,但“蜜菓mygirl行动”、属于不规范使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被告苏莎莎开设的“蜜菓奶茶星光大道店”提供饮品服务,系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向消费者提供饮品的服务活动,其在店面装潢、外卖卡、奶茶杯、集点卡上使用“”、“”、“蜜菓mygirl行动”字样,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消费时通过这些标识达到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属于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等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并不表明其销售的是“”、“”、“蜜菓mygirl行动”商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商标使用没有超出第8823354号“”核准的第43服务类别的范围。第三,“”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商标,根据被告与授权者提供的合同显示,带有上述标识的装潢、包装等均由杭州奇异鸟公司提供,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存在搭原告的商品商标的恶意。综上,被告依授权享有“”商标的使用权,虽然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但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被告今后在使用时,应当规范使用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章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秋月附图第9153764号商标第8823354号商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