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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耀元与天长市航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市航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朱耀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航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天仪路。法定代表人:董德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元。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长市航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因销售提成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6日,朱耀元与董德美出资成立了天长市航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设备公司),朱耀元作为股东之一并兼业务员。后因双方矛盾,朱耀元退出经营。2008年3月16日、4月14、18、29日、5月5日、5月8日、5月15日、7月16日,双方就朱耀元的业务费进行结算,并由董德美、潘永昌在业务费结算清单上签名。船舶设备公司并未按照业务清单上所载数额支付款项。2010年8月17日,双方就朱耀元应收货款及股份转让进行结算,船舶设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朱耀元结账货款余额壹仟壹佰叁拾陆元整”。2014年9月5日,朱耀元向天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在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朱耀元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船舶设备公司立即支付97668.49元的业务费及工资,并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朱耀元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船舶设备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朱耀元与船舶设备公司之间的业务费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依据约定的业务费分成办法,经双方计算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合法有效。业务费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船舶设备公司共欠朱耀元业务费分成款84532.49元。朱耀元要求船舶设备公司支付该分成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耀元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申请法院调取有关工资情况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长市航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朱耀元业务分成款84532.49元及欠款1136元,合计85668.49元;二、驳回原告朱耀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71元,由原告朱耀元负担276.04元,被告天长市航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70.66元。船舶设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耀元并没有退出经营,且双方对业务费的结算并不是全部得到董德美同意,其签字的只有三张,合计22426.63元,业务费清单中只有潘永昌一人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业务费的依据,另潘永昌是不是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另2008年7月16日的业务费结算单的费用37401元,同样只有潘永昌的签字,没有董德美的签字,但这笔业务后来发生了162812元的退货,按公司规定不应得到该笔业务费,同时还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朱耀元答辩称:一、朱耀元是不是公司股东,是不是退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在业务费计算单据上,有三张是潘永昌和董德美共同签名的,说明潘永昌具有核算业务的资格;三、至于发生162812元的退货问题,朱耀元认为退货是船舶设备公司与江苏泰州市永航造船有限公司正常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且该公司已与船舶设备公司达成了退货协议,该货已退还给船舶设备公司,其次,朱耀元在结算业务费时已扣除了162812元的货款,并没有把162812元作为业务费的计算基础;四、朱耀元所结算的业务费上有潘永昌的签字,是潘永昌的职责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船舶设备公司支付朱耀元业务提成费用84532.49元及欠款1136元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船舶设备公司认可潘永昌作为公司生产部门的负责人,其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船舶设备公司应当承担该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确定潘永昌签字审核的结算清算数额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经核算业务提成费用及欠费合计85668.49元,应当由船舶设备公司承担。因本案案由系销售提成纠纷,对船舶设备公司提出朱耀元在销售过程中给其公司带来的退货等损失,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应当由朱耀元承担的意见,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在一审中,船舶设备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应当积极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船舶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上诉人天长市航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