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红范与黄长兴、潘远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范,黄长兴,潘远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红范,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兴,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潘远玲(PAN,YUANLING),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系被告黄长兴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琼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范因与被告黄长兴、潘远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4日,被告黄长兴、潘远玲提出反诉,要求张红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0869元。本院审查后,不予受理反诉。2015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范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被告黄长兴、潘远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阳、黄琼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范诉称:黄长兴、潘远玲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建了杭宁高铁的部分模板安装工程。2011年7月21日,潘远玲与张红范就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21日间,租用张红范所有的吊车为其上述工程吊模板、钢筋等材料的租金进行结算,黄长兴、潘远玲结欠张红范吊车租金50300元。张红范多次催讨拖欠的款项,黄长兴、潘远玲借故拖欠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长兴、潘远玲立即支付拖欠的吊车租金5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长兴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是黄长兴个人承建,张红范陈述是两夫妻共同承建是错误的。张红范与黄长兴并没有达成租赁关系,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黄长兴,该工程没有黄长兴的确认签章,至今尚未与张红范结算。潘远玲也无权对承揽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结算,潘远玲所签的借条不是双方之间的结算。2011年3月4日,张红范所雇用的吊车驾驶员在酒后驾驶将黄长兴雇用的人员撞伤,后黄长兴赔付受伤者81169元,该部分赔偿款应由张红范承担。即使法院认定黄长兴与张红范应当按照潘远玲出具的欠条作为结算依据,黄长兴也无需再支付50300元,而是张红范应支付黄长兴垫付的款项30869元。请求驳回原告张红范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远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黄长兴、潘远玲虽然是夫妻,但是潘远玲没有承建涉案工程,该工程与潘远玲无关。张红范与黄长兴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潘远玲所签的欠条并非结算单,也无权出具结算单。当时,因为张红范雇用的人员将黄长兴雇用的人员撞伤,迟迟没有结算。张红范没有找到黄长兴,就诱骗潘远玲在结算单上签字。2011年3月4日,张红范所雇用的吊车驾驶员在酒后驾驶将黄长兴雇用的人员撞伤,后黄长兴赔付受伤者81169元,该部分赔偿款应由张红范承担。即使法院认定黄长兴与张红范应当按照潘远玲出具的欠条作为结算依据,黄长兴也无需再支付50300元,而是张红范应支付黄长兴垫付的款项30869元。请求驳回原告张红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红范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红范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录音摘要及光盘,拟证明黄长兴、潘远玲结欠张红范吊车款50300元等事实。被告黄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单上潘远玲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潘远玲无权对张红范与黄长兴之间承揽合同关系项下的工程予以结算,不能证明是黄长兴对工程的结算;对录音摘要及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可以证明合同双方仅仅是张红范与黄长兴,张红范也从未向潘远玲催讨款项。被告潘远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上潘远玲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算书上左下角“伍万零叁佰元”不是潘远玲书写的,潘远玲从未在该份结算书上签署情况属实或数额属实。潘远玲是在紧急情况下,受张红范的诱骗及威胁签的名字,该签字没有任何效力。对录音摘要及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没有提及潘远玲,从未向黄长兴提出潘远玲应当与其共同偿还款项。被告黄长兴、潘远玲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被告黄长兴、潘远玲对原告张红范提交的录音摘要及光盘的真实性和结算单上潘远玲的签字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张红范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红范与黄长兴、潘远玲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二、被告黄长兴应否向原告张红范承担本案债务?三、被告潘远玲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原告张红范认为:1、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黄长兴、潘远玲租用张红范的吊车,租金按照小时计算,租用吊车时候,张红范提供驾驶员,但是在计算报酬的时候是按照使用的时间来计算的。黄长兴、潘远玲主张是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2、2011年7月21日的结算单非常清楚,尚欠租金50300元,黄长兴在录音中也没有提出异议。黄长兴、潘远玲提出要扣除撞伤他人的医药费81169元之后还要支付30869元的主张,也可以视为是其自认尚欠张红范50300元吊车租金。黄长兴认可该工程是他承建的,租金应由其支付,黄长兴负有清偿尚欠的50300元吊车租金的义务。3、工程是黄长兴、潘远玲共同承建,潘远玲主张是张红范胁迫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没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潘远玲也负有支付尚欠租金的义务。被告黄长兴、潘远玲均认为:1、本案也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黄长兴、潘远玲需要张红范完成一定工程量的,吊车和驾驶员均是张红范提供,黄长兴、潘远玲没有使用吊车,而是张红范的驾驶员操作。只是按照时间计算工程量,合同性质更加符合承揽合同关系。2、张红范逃避承担因其驾驶员撞伤黄长兴工作人员的责任,双方未予以结算。张红范没有证据证明潘远玲是与黄长兴共同承建涉案工程,该工程是由黄长兴一个人承建,潘远玲并非是合同中的当事人,潘远玲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具有任何效力,双方承揽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没有结算。即使法院认定,黄长兴与张红范应当按照潘远玲出具的欠条作为结算依据,黄长兴也认为无需再支付张红范50300元,而是张红范应支付黄长兴垫付的款项30869元。2011年3月4日,张红范所雇用的吊车驾驶员在酒后驾驶将黄长兴雇用的人员撞伤,黄长兴赔付受伤者81169元,该部分赔偿款应由张红范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红范按照黄长兴等的要求,为其承建的杭宁高铁部分模板安装工程吊装模板、钢筋等建筑材料,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是可以交付的有形物,而是表现为张红范利用自己的设备,用自己的劳力将黄长兴的模板、钢筋等建筑材料吊运到指定的位置。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劳务合同纠纷。黄长兴、潘远玲提交的《反诉状》自认了张红范为他们承建的工程提供吊车装车劳务和张红范应赔偿他们81169元,扣除欠款后,张红范还应支付30869元的情况。因此,黄长兴、潘远玲尚欠张红范劳动报酬503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且潘远玲签署的结算书也确认了结算金额为50300元。黄长兴在张红范催讨中也承认欠款的事实。因此,黄长兴、潘远玲均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向张红范支付劳务报酬50300元的合同义务。本院查明:2011年3月29日至6月24日间,张红范为黄长兴、潘远玲承建的杭宁高铁的模板安装工程提供吊车装车等劳务。2011年7月21日,潘远玲与张红范进行结算,确认黄长兴、潘远玲结欠张红范劳务报酬50300元。结欠后,张红范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红范提供的结算单、录音,黄长兴、潘远玲提交的《反诉状》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红范与被告黄长兴、潘远玲因劳务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潘远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张红范与被告黄长兴、潘远玲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结算单为证,该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张红范应得的劳务报酬,经本院审理查明,应得的劳务报酬款为50300元,对该报酬,本院予以确认,黄长兴、潘远玲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张红范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长兴、潘远玲关于81169元人身损害赔偿款应予抵扣所欠50300元劳务报酬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长兴、潘远玲可以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兴、潘远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范支付劳务报酬5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被告黄长兴、潘远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红范,被告黄长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远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