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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白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10号原告潘畅。法定代理人陆多群。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小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畅诉被告白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畅的委托代理人黄庭初,被告白小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畅诉称:2013年6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白小虎驾驶牌号为皖BHXX**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号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白小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10,65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绷带2,170元,救护车费60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2,328.80元。上述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白小虎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白小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小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白小虎驾驶牌号为皖BHXX**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号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白小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5,000.10元(不包括救护车费用606元,但已扣伙食费20元)。2、被告白小虎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畅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侧肾盂扩张、肺挫裂伤等,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伤势不构成XXX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采纳。4、原告与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与被告白小虎就律师费3,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5、营养费和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在护理期间原告母亲误工损失12,600元,对此,原告除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工商信息材料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两被告仅同意赔付300元。7、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已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8、原告受伤后花费矫正绷带费2,170元。9、被告白小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潘畅,被告白小虎、平安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小虎驾驶证、皖BHX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儿童医学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购买绷带的商业零售发票、第九医院病历卡、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工商信息、出租车发票、来沪人员登记表、在沪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被告白小虎提供的收条、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白小虎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白小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被告白小虎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或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白小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与被告白小虎就律师费3,00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已提供了确凿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所需的营养时限及原告受伤程度,现两被告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即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限及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护理费4,500元。原告要求按原告母亲每月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两被告同意赔付3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之事实,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矫正绷带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8、被告白小虎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畅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0元,合计102,3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畅医疗费5,606.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7,436.1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畅衣物损失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畅鉴定费2,300元;六、被告白小虎应赔偿原告潘畅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白小虎已垫付的18,000元,原告潘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小虎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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