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江与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陈江,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进,女。委托代理人:金瑶,女。原告陈江诉被告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和被告绿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进、金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诉称: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在被告绿源农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上两天班休息一天,每次上班12个小时,每月上班240小时。按照法律规定,每天上班应该是8小时,原告每天上班都是8小时,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息,也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700.00元,试用期工资1400.00元,另有过节费、生活补助费等,每天上班8个小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但是被告绿源农业公司未按约给原告购买社保,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被告绿源农业公司行政经理金瑶口头告知原告:“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要解辞保安人员,会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00.00元,可以从现在起再上一个月的班,现在走人也可以”。原告表示理解被告困难,但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双倍工资。2015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立即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却在收到仲裁委通知后的于2015年4月3日下发因原告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在劳动仲裁中,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未分清是非,未正确适用法律,未确认民事权利和义务,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双倍工资11900.00元;2、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和生活补贴费1745.00元;3、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加班费10004.59元;4、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0.00元。原告陈江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仲裁申请书、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各1份、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2.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节期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庆节过节费领取表、交接班记录表、保安值班表、工资领取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发放的钱是过节费而不是加班费、原告未领取2015年3月工资和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3.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与陈江劳动关系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绿源农业公司辨称:1.被告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规,与劳动者均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从未拖欠公司任何一个员工的工资,除约定薪资外,节假日还给予员工一定的过节费。工资发放记录就可以更好的体现出来。原告自进公司以来,与同事相处不融洽,团队协作能力差,但我公司并未因此辞退原告,只给予原告延长试用期的处罚,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转正,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3日,我公司发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后向公安机关备案,并于2015年3月25日通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但遭到原告拒绝,故并非我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拒签劳动合同;2.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转正,我公司为其购买了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同时为原告垫付了购买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我公司要求从原告3月份工资中扣除购买社保中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从2015年3月25日离开公司,3月份并非全勤,应扣除其旷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给公司保安工作造成困扰,导致剩余保安无法正常轮班,被告不得不因原告的离职给付剩余两名保安人员每人1000.00元月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3.被告进入我公司后,我公司就同原告及其余两名保安人员就加班工资问题协商达成了一致��见,我公司每月给予保安200.00元的加班工资,同时在其他两名保安人员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每月给予200.00元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10004.59元加班工资的请求不成立。4.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未与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直至2015年4月3日仍未回到工作岗位。根据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公司员工累计旷工5日或连续旷工3日,按自动离职论处,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故我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下午下发绿源农业通(2015)05号文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来领取,原告是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1700.00元经济补偿金和1700.00元经济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绿源农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转正的事实;2.工资表、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200.00元加班补贴和向原告发放过节费的事实;3.邓文新与宋伯才劳动合同书2份,拟证明被告与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劳动合同遗失了,且劳动合同载明保安每月有加班费200.00元的事实;4.保险费交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每月均给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5.证人宋超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签合同,但是被原告拒绝的事实。被告绿源农业公司对原告陈江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2.对证据材料2中过节费领取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陈江对被告绿源农���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材料2中的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只在过节费领取表上签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转账明细,原告无异议;3.对证据材料3中的劳动合同,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他人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过劳动合同;4.对证据材料4,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5.对与证人宋超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未能将问题阐述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等本案有关事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能证明被告发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事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情况等事实,原告虽未签字,但该工资表与原告提交工资领取表上载明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日期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事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宋超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陈江和被告绿源农业公司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从事保安工作,试用期工资1400.00元,经试用转正后工资1700.00元。原告陈江于2014年9月2日开始在被告绿源农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实行轮休制,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工作两日休息一日。2015年1月1日,被告绿源农业公司根据原告陈江的申请对原告进行转正,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被告绿源农业公司人事经理口头通知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员,要求被告再多干一个月离职。原告同意公司的通知,但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双倍工资,被告绿源农业公司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3月25日要求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提出两种意见: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再工作一个月就离开被告绿源农业公司,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二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马上离职。原告不同意补签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将钥匙交给保安宋伯���后离开被告绿源农业公司,之后即未再去公司上班。2015年3月27日,原告陈江向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被告井研县绿源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陈江发出《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与陈江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原告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累计旷工三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工资1700.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0437.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三、由被申请人按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用由双方按照规定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数据位准)。缴纳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另查明:原告陈江2014年9月工资为1555.00元,2014年10月工资为1760.00元,2014年11月工资为1445.0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1430.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1913.00元,2015年2月工资为2189.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和生活补贴费174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在2015年3月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则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每月工资为1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而生活补贴费是非固定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必须支付2015年3月生活补贴费以及生活补贴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3月工资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生活补贴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3月工资中扣除原告旷工期间工资和购买社保中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从2014年9月2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虽然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和原告协商补签劳动合同,但却以一个月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附加条件,被告缺乏与原告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和诚意,导致原、被告未能补签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抗辩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次月起即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原告2014年10月领取的工资为1760.00元,2014年11月领取的工资为1445.00元,2014年12月领取的工资为1430.00元,2015年1月领取的工资为1913.00元,2015年2月领取的工资为2189.00元,2015年3月应领取的工资为1700.00元,以上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0437.00元,被告应按原告上述六月工资总额10437.00元的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加班费的问题。首先,从工作时间上来看,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到被告绿源农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实行轮休制,工作两日休息一日,上班日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原告认为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工作时间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每日工作时间超出了标准工作时间,但保安工作相对其他工种而言是很比较特殊的工种,具体工作主要是监控上、下��公司内情况,劳动强度明显较小,在上班期间可以适当的休息,保安工作具有一定的值班性质,其工作时间不宜按标准工作制计算,应当做合理折算。结合保安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和工作内容,本院认为,经折算后原告工作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次,从加班费的支付情况来看,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向员工支付的工资里已包含了加班费,原告认为该费用是夜班补助费,本院认为,夜班补助费也是加班补贴的一种形式,被告已对原告加班进行合理补助。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案被告先向原告发出口头通知,要求原告一个月后离开公司,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提出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就离职的要求,原告表示同意离职并于同日离职,因此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13.00(原告所领取和应领取的七个月工资11992.00÷7月),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0.00元。至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违反公���的规章制度,公司是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交该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该辩称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告主张单位加付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逾期支付的事实。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江二倍工资10437.00元;二、被告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江经济补偿金1700.00元;三、被告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江2015年3月工资17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被告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