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仁与封栋祥、张海军、祁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封栋祥,张海军,祁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张仁。被告封栋祥。被告张海军。被告祁秦。委托代理人冯喜宏(系祁秦之母)。原告张仁与被告封栋祥、张海军、祁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被告封栋祥、被告祁秦的委托代理人冯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诉称,三被告以合伙经营养殖场资金周转为由,经其担保向马应生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72000元。故诉请要求:一、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替三被告归还马应生借款本息272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封栋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由张海军一人使用,应由张海军偿还。被告张海军未答辩。被告祁秦辩称,该笔借款应由张海军承担。第一次张仁打钱只给了8万元,张仁扣了2万元利息,十天后张仁到养鸡场调查后,才打的剩下的10万元。审理查明,被告封栋祥系原告张仁外甥女女婿,2014年5月29日,封栋祥与被告张海军、祁秦因合伙经营养殖场急需资金,经张仁介绍并提供担保向马应生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封栋祥、张海军、祁秦共同给马应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应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借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借款用途:鸡场资金周转。借款人封栋祥、张海军、祁秦,担保人张仁,2014年5月29日”。随后经过张仁给封栋祥、张海军、祁秦付现金10万元时,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1.8万元。当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实际借款18.2万元。2014年8月初,封栋祥、张海军、祁秦因合伙经营养殖场期间发生纠纷,封栋祥、祁秦于2014年8月26日以张海军涉嫌诈骗向华池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部门审查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华公(刑)不立字(2014)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张海军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封栋祥、张海军、祁秦相互推脱未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应生找张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张仁于2015年5月9日向马应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000元,共计272000元。马应生将借据原件交给张仁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特此证明,担保人张仁于2015年5月付给本人(马应生)还款2720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72000元),注:此还款为封栋祥、张海军、祁秦共同所借,用于养鸡场资金周转,证明人:马应生,2015年5月9日。”张仁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仁、被告封栋祥、祁秦当庭陈述及原告张仁、及被告祁秦申请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张海军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一、借据一份;二、证明一份(马应生);三、封栋祥、祁秦报案材料一份;四、华公(刑)不立字(2014)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五、华池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三份(张海军、祁秦、封栋祥)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担保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1.8万元实际到账18.2万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金应按18.2万元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属实,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封栋祥、祁秦辩解该笔借款由张海军使用,应由其归还的理由,因张仁不认可张海军一人承担借款的还款方式,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封栋祥、祁秦与张海军之间的合伙账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归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约定利息月利率3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5‰的四倍即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0‰计算代偿利息,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2015年5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栋祥、张海军、祁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仁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42466.7元,共计224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张仁负担940元,被告封栋祥、张海军、祁秦负担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强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