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郝志仁与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仁,石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郝志仁,临淄区凤凰镇中心学校教师。被告:石浩,临淄区凤凰镇中心学校教师。原告郝志仁诉被告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仁诉称,2012年4月间,被告帮原告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被告从这些卡里套现,被告无法偿还信用卡套现金额,银行纷纷向原告催要欠款,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负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石浩立即归还原告26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及透支费用。被告石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石浩欠郝志仁兴业银行柒仟元整,注:5178.00元,欠郝志仁光大银行伍仟元整,欠郝志仁建设银行壹万元整、招商银行叁仟元整、工商银行壹仟元整。上述款项均系从原告名下信用卡取现,被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归还兴业银行5287.00元,归还中国建设银行10070.00元,归还光大银行5222.00元。其主张利息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兴业银行部分为70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归还兴业银行5287.00元,该部分欠款实际发生额应为5287.00元。原告称归还中国建设银行10070.00元,归还光大银行5222.00元,均超出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超出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归还,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42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428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透支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此,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浩归还原告郝志仁欠款242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浩支付原告郝志仁利息(以欠款242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郝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郝志仁负担15.00元,由被告石浩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