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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8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贾红鑫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824-2号原告贾红鑫,女,200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淼,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红鑫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鑫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许,朱某甲驾驶豫BCJ9**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李小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贾红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红鑫受伤。后贾红鑫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崔某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红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133.7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个人信息;2、公交认字(2014)第005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加盖中牟县中医院外二病区的证明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5、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精神病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检查费;6、中牟县大孟镇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上学,就读将近2年,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保准计算;7、电动车销售票据1张,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8、交通费票据1组,合计30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辩称:同意在原告提供的合理合法的证据前提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鉴定书未附鉴定人资质,不能证明其有鉴定精神疾病的资质,鉴定结论无依据,伤者病历显示无器质性病变;对证据5有异议,称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称该证据是电动车的销售票据,不能证明车损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未附鉴定人资质,但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委托本院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结论尾页附有鉴定人执业证编号及本人签名,经查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已与事故车辆司机朱某甲达成调解,该损失由朱某甲赔偿,故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分析认为原告所主张车损缺少相应评估结论,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受损车辆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朱某甲驾驶豫BCJ9**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李小安路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贾红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红鑫受伤住院。后贾红鑫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等,原告住院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170元。2014年9月19日,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红鑫无责任。朱某甲驾驶的豫BCJ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崔某甲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X级精神伤残。再查明,原告贾红鑫与豫BCJ9**号小型轿车司机朱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朱某甲赔偿原告鉴定费、保全费、施救费、案件受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甲驾驶豫BCJ9**号小型轿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贾红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红鑫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红鑫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红鑫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70元(11766.14元+2798.81元+189元+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640元),护理费10296元(原告贾红鑫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上显示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8元,78元/天×30天×2人=4680元,78元/天×(60天+12天)×1人=5616元,4680元+5616元=1029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为大孟镇中学住校生,有原告出具的学校证明为证,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1548.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278.9元(护理费1029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下余损失7270元(医疗费1517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81548.9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红鑫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九角,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红鑫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七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二、驳回原告贾红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 乐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段小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