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雪金霞、刘松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雪金霞,刘松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雪金霞,女,汉族,1961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玉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森,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雪金霞、刘松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上诉人刘松森,被上诉人雪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8时,刘松森驾驶属韩俊华所有的豫ATL3**号汽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路右转时与雪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雪金霞受伤,车辆受损。后雪金霞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雪金霞主要为左内踝骨折。雪金霞因此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7060.15元(含刘松森垫付的5000元),事故发生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雪金霞无责任。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雪金霞,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雪金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松森赔偿雪金霞医疗费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6547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等合计9057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刘松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雪金霞撤回了对韩俊华的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TL3**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刘松森驾驶属韩俊华所有的豫ATL3**号汽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路右转时与雪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雪金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雪金霞无责任。因该事故给雪金霞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松森负担。雪金霞主张的医疗费2060.15元(已扣除刘松森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雪金霞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146天,误工费为15183.20元,雪金霞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21天,护理费为9627.29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雪金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78056.64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不予准许。刘松森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雪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056.64元;二、驳回雪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由刘松森负担1032元,剩余1032元退还雪金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应重新鉴定;认定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雪金霞答辩称:鉴定意见书真实,雪金霞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误工费,单位证明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松森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给雪金霞造成的伤害挺严重的,应该赔偿那么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参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