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平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寿宁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寿宁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姜平生,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寿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48号。负责人张发强,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401-402。法定代表人王水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平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寿宁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平生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平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姜平生负担。审判员 杨得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营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