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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英华与被田富金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英华,田富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保字第27号申请人何英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申请人田富金,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何英华与被申请人田富金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田富金名下价值13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何英华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提供了何英华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房屋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田富金名下13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申请人何英华提供担保的财产(何英华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永        红审 判 员 欧                建人民陪审员 邓自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言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