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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先平与石凤来、李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平,石凤来,李玉水,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712号原告李先平,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先进,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凤来,驾驶员。被告李玉水,个体户。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东(笃西路路南)。法定代表人颜玉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负责人王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彤,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先平诉被告石凤来、李玉水、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先进,被告李玉水,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凤来、宇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平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李先平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扬高速新扬方向128km处时,与被告石凤来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先平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先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凤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凤来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玉水、宇邦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先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79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18元/天×9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1292元(94.10元/天×120天)、误工费39200元(5600元/月÷30天×21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23380元、检查费857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629332.8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199.85元,被告李玉水、宇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先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苏N×××××车辆所��人为原告李先平;2.保单3份,证明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3.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费用清单4张、病案材料4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93天,支付医疗费97935.82元;4.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120天、90天;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260元;6.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857元;7.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7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二级建造师证1份,证明原告已在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每月的工资为5600元,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继续工作,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8.房屋交付协议1份、收据7份,证明原告购买城镇��屋并已居住的事实;9.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3380元;10.原告李先平和护理人员张贵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与张贵珍系夫妻关系。11.房屋买卖协议1份、土地使用证1份、建设规划许可证1份、收据5张、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宿豫区商贸城C区73号;12.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危险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商贸城销售油漆,主要由原告的妻子和女儿经营。被告李玉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它费用过高。被告李玉水未提供证据。被告石凤来、宇邦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石凤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原告追尾,故被告石凤来无责任;2.鲁D×××××/���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对原告李先平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医疗费票据原件已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应提供与该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及赔款计算书,且对费用清单中的美容义齿12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及二级建造师证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及之后发放��资情况的证明;对证据8中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始发票,对房屋交付协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房产证或原始购房合同;对证据9,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1中的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登记所有人是王伟;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玉水对证据1-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11、1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李玉水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260元,支付检查费857元,合计5117元;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对原告的工资仅发放���2015年8月15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1、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苏N×××××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而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定损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李玉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28分,原告李先平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扬高速新扬方向128km+1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石凤来驾驶的在右侧应急车道行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先平受伤,两车损坏及部分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先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凤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9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内血肿、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98243.32元。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先平的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120天、90天。期间,原告李先平共支付鉴定费4260元,检查费857元,合计5117元。事故发生后,苏N×××××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定为323380元。另查明:1.原告李先平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系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15日;2.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宇邦公司,被告李玉水陈述其系该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宇邦公司经营;3.被告石凤来系被告李玉水雇佣的驾驶员;4.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答辩认为,被告石凤来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原告李先平驾驶的机动车追尾,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而被告石凤来驾驶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明显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凤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石凤来在保险期内驾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且被告石凤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9793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93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2元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为11292元(94.10元/天×120天);5.误工费,虽然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8月15日,其误工费应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故误工费为36960元((5600元/月÷30天)×(210天-1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323380元。上述费用合计610426.8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6528.05元((610426.82元-122000元)×30%),合计赔偿268528.05元。因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已对原告李先平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石凤来、李玉水、宇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先平各项损失268528.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先平对被告石凤来、李玉水、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鉴定费5117元,合计6888元,由原告李先平负担3582元,被告李玉水、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4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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