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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吴某甲,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后双方于农历2006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3日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名徐某乙(2006年9月25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疑心重,经常以此为借口无故找事生气。更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肇事方所赔偿的费用,全部由被告的父亲控制,导致双方度日如年。又加上被告疑心加重,经常寸步不让原告出门,并无故闹事且每次均又吵又闹,原、被告双方现在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三年,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徐某乙的身份信息;4、证人陈某、张某、吴某乙、蒋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陈某、张某、吴��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证人蒋某系原告之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农历2006年2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左右,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年底原告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子,且被告在受伤期间,原告进行照顾,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