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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卫生局与宜兴丁蜀友谊综合门诊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卫生局,宜兴丁蜀友谊综合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60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卫生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钱西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丽敏,该局稽查管理科科长。被申请人宜兴丁蜀友谊综合门诊部,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宋瑜智。宜兴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申请本院对宜兴丁蜀友谊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友谊门诊)强制执行宜卫医罚字(2014)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卫生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卫生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市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宜卫医罚字(2014)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友谊门诊未经许可非法为他人施行人流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无锡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规定决定给予友谊门诊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3、罚款人民币12000元,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市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友谊门诊,友谊门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2015年2月17日,经市卫生局催告后,友谊门诊仍未缴纳。市卫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市卫生局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已经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对其申请,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市卫生局作出的宜卫医罚字(2014)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宜兴市卫生局作出的宜卫医罚字(2014)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