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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栏港区平沙镇德立五金厂与珠海尼斯游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高栏港区平沙镇德立五金厂,经营场所:珠海市平沙镇广新路***号*号厂房*层C2。经营者严芳,女,土家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628。委托代理人甄云卫,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身份证号码:×××7732。被告珠海尼斯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CHRISPAPAIOANNOU,总经理。原告高栏港区平沙镇德立五金厂诉被告珠海尼斯游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栏港区平沙镇德立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甄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尼斯游艇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3日签订两份购货合同,共计金额为17,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我们已于2015年1月8日将发票提供被告,所加工产品也交付验收合格,被告却没有给付加工费,现听说被告已破产,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自备材料,原告为被告驻场现场加工沙龙天花扶手、沙龙楼梯扶手、飞桥天花扶手、防撞条,加工费为12,400元,交货期为收到合同后2周内(12/1-12/12)加工完毕,付款方式为加工完毕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起吊架加强,对8个吊点位重新定位加强,4个法兰重新制作加强,加工费为4800元,交货期为收到合同12月8日前完成,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试图并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4年12月份完成了加工,2015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代开了金额为1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林某作为被告的前员工,当时负责原告加工游艇项目的主管,出庭作证称,原告为游艇加工的部件全部完工,并且质量符合要求,原告所加工的游艇已经发货到购买商了。因原告未收到被告加工款,并听说被告经营不善,濒临破产,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证人林某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完成了加工并于2015年1月8日为被告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如期付给原告加工款。证人林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前员工,负责原告加工游艇项目,其证言真实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有有购货合同和发票以及证人证言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尼斯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栏港区平沙镇德立五金厂加工款人民币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珠海尼斯游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思远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