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姜元娥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元娥,杨保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姜元娥,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杨保良,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申请人姜元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保良公民死亡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社忠、邓飞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姜元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元娥因被申请人杨保良外出下落不明,虽经多方寻找,至今已长达13年仍无音讯,故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杨保良死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合法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单位证明,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4、被申请人弟媳张海红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夫妻关系,并且生育有一女儿和一男儿;5、申请人向公安部门递交的报告,证明被申请人自2003年3月起外出不知去向,该报告有被申请人单位签署的情况属实意见;6、被申请人外出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自2003年3月起外出至今未归;7、被申请人单位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自2002年被分配至该单位后,一直未到单位报到上班;8、被申请人邻居杨明月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自2003年3月外出至今无音讯;9、被申请人的胞妹杨春芳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6.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申请人单位及亲属的证明,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夫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采信,证据8、9的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一致且能够与证据5、6、7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杨保良系申请人姜元娥丈夫,系邵阳县黄亭市镇人,出生于1959年9月27日。1981年12月被分配至邵阳县水利局工作,2002年被调整至邵阳县水利局黄亭市镇水利站工作,2003年3月被申请人离家外出,之后失去联系,其家人多方寻找均无下落,直至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姜元娥向本院申请宣告杨保良死亡。本院于2014年8月2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仍无任何音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保良自2003年3月离家出走之后,虽经多方寻找,至今仍未出现,下落不明已长达12年多,故申请人姜元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保良死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杨保良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慧审判员 吴社忠审判员 邓飞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