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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慕某某系邻居。2015年5月24日16时许,王某某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蒲石河村小牛圈前山的苹果园内与慕某某因林地边界纠纷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持木棒击打慕某某的左、右手腕处,造成慕某某右尺桡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擦皮伤等并于当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之后果。2015年6月3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慕某某右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口头传唤王某某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打伤慕某某的经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王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慕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病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慕某某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的纠纷,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犯罪对象是老年人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源:百度“”